(2015)辉民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郭强妞、赵明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郭强妞,赵明祥,赵连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金初字第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市苏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任忠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付亮,男,1961年8月1日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住辉县。委托代理人郭学芳,男,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住辉县。被告郭强妞,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赵明祥,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赵连军,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诉被告郭强妞、赵明祥、赵连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文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强妞、赵明祥、赵连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强妞于2012年12月16日在我行下设的东城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8.4%。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本金1.4元,目前贷款余额49998.6元,被告赵连军、赵明祥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郭强妞拒不按期归还,被告赵连军、赵明祥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强妞归还借款本金49998.6元,利息6338.32元(息至2014年12月19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连军、赵明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强妞、赵明祥、赵连军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第二联)一份。显示:2012年12月16日郭强妞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东城支行50000元,计息(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正常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5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显示:郭强妞因购山羊借款50000元,担保人为赵连军、赵明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清单一份。显示:截止到2014年12月19日郭强妞已还利息4349.77元,本金总金额为49998.60元,罚息总金额为6338.32元。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郭强妞借其现金50000元,被告赵连军、赵明祥提供担保,截止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郭强妞偿还借款利息4349.77元,本金1.4元的事实。被告郭强妞、赵明祥、赵连军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下设的东城支行与被告郭强妞、赵连军、赵明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为被告郭强妞,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山羊,担保人为赵连军、赵明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郭强妞,约定年利率为8.40%。截止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郭强妞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元,利息4349.77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8.6元,利息6338.32元未归还,被告赵连军、赵明祥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下设的东城支行与被告郭强妞、赵连军、赵明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下设的东城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郭强妞未依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强妞返还借款本金49998.6元,支付利息6338.3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含罚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连军、赵明祥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强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四万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六角、利息六千三百三十八元三角二分(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含罚息),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赵连军、赵明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郭强妞、赵连军、赵明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