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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孙某。被告郑某甲。原告孙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郑某乙,××××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郑某丙。当时感情一般,后被告开始酗酒,无事生非,经常打骂原告及孩子,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实在难以忍受,便多次带着孩子离家出走,于2011年10月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在外打工,租房子生活至今,被告也没有找过一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郑某乙、婚生女孩郑某丙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就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郑某乙。××××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郑某丙,现在随原告在县城上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开始喝酒,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带着两子女于2011年10月在嘉祥县城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书,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彼此关心。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被告喝酒发生吵闹,原、被告分居生活,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为了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案应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俊峰审 判 员  张衍生人民陪审员  孙卫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