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河群与黄小忠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河群,黄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张河群,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黄小忠,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原告张河群与被告黄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河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河群诉称,被告黄小忠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另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具立借条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2.5%付息。但事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季度即2014年10月10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推诿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小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因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小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黄小忠以投资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河群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20万元,另于2014年7月13日转账交付借款8万元。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每季度付息一次。事后被告黄小忠仅支付第一季度利息2.1万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张河群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中,被告黄小忠于2015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张河群支付利息2.1万元。另查明,自原、被告借款发生日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黄小忠实际占用借款时间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颁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折算成月利率为0.5%。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张河群已将借款28万元交付给被告黄小忠,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明确,被告黄小忠有按原告要求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的计付,被告黄小忠按双方约定利率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两个季度利息4.2万元,对此本院不予调整及处理,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付,该利率已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0.5%×4=2%),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河群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另借款本金8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河群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小忠负担5830元,由原告张河群负担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君审 判 员 黄斐斐人民陪审员 许木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