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小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李小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女,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何海波,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小杏,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8日被撤销行政拘留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覃富泉,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芊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被告人李小杏,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何某,辩护人覃富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2时许,在北流市清湾镇清平村永忠组被害人窦某房屋排污水沟处,被告人李小杏因生活污水排放问题与窦某发生争吵,继而引发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窦某用嘴咬伤李小杏的手指,李小杏用嘴咬伤窦某的右耳朵。经法医鉴定,窦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小杏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杏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小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小杏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李小杏的犯罪行为使其受到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李小杏赔偿其医疗费12343.2元、误工费4752.74元、护理费7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420元、交通费649元、住宿费115元,七项共计21116.28元。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和检验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车票、伤情照片、住宿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以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人李小杏辩称并不是其压制被害人在地上,而是被害人在与其拉扯过程中摔倒在地上,被害人先咬其手指,其出于自卫才咬被害人的耳朵。被告人李小杏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1、被害人先咬被告人的手指,被告人为阻止被害人的继续伤害才咬被害人的耳朵,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与被害人是邻居关系,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2、原告检查肺部、腰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住宿费没有发票,营养费没有医嘱,均不予赔付;误工费应算11天;被害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2时许,在北流市清湾镇清平村永忠组被害人窦某房屋排污水沟处,被告人李小杏因生活污水排放问题与窦某发生争吵,之后,被害人窦某先动手抢被告人李小杏手中的铁铲,双方由相互拉扯继而引发扭打,在此过程中,窦某用嘴将李小杏的右手指咬伤,李小杏则用嘴将窦某的右耳朵咬伤。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窦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小杏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8日12时许,李某1因其妻子窦某的右耳朵被李小杏咬伤而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便立案侦查。2、被害人窦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8日中午12时许,其见李小杏在其屋边用铁铲铲泥填排污水沟,其便叫李小杏不要填,但李小杏不听,继续铲泥填,其便上前抢李小杏手上的铁铲,在此过程中,其被李小杏压制在地上,其便挣扎反抗,后其的右耳朵被李小杏用嘴咬伤。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中午12时许,其妻子窦某与李小杏在其家房屋的排污水沟处在打架,李小杏用嘴将窦某的右耳朵咬伤。4、证人钟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中午12时许,其媳妇李小杏与邻居窦某在其屋的排污水沟边相互抢一把铁铲,后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窦某的右耳朵被李小杏咬伤。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中午12时许,其妻子李小杏因排水沟的问题与邻居窦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推扯扭打,在此过程中,窦某用嘴咬伤李小杏的手指,李小杏则用嘴咬伤窦某的右耳朵。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中午12时许,其见到李小杏与窦某在其屋的排污水沟边扭打在一起,其问李小杏是怎么一回事,李小杏便讲窦某咬伤了其的手指,她亦咬伤窦某的耳朵。7、证人钟某2、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中午12时许,其二人在窦某家见到窦某耳朵受伤,流血不止,钟某2便帮窦某止血。后来,其二人听窦某讲她的耳朵是被李小杏咬伤的。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清湾镇清平村永忠组窦某房屋排污水沟旁。9、被告人李小杏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小杏辨认,确认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清湾镇清平村永忠组窦某房屋排污水沟旁。10、被告人李小杏辨认被害人窦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小杏辨认,确认2015年2月18日,被害人窦某是与其发生争吵并被其咬伤耳朵的人。11、被害人窦某辨认被告人李小杏的笔录及照片,经被害人窦某辨认,确认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李小杏是与其发生争吵并咬伤其耳朵的人。12、被害人窦某及被告人李小杏的伤情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窦某的右耳廓缺损,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小杏的损伤轻度构成轻微伤。13、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李小杏因故意伤害被害人窦某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28日,北流市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14、北流市公安局清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8日中午,公安民警在北流市清湾镇卫生院门诊处将被告人李小杏抓获。15、被告人李小杏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窦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日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被告人李小杏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窦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44.42元、误工费736.34元(住院11天,按每天66.94元计算)、护理费736.34元(住院11天,按每天66.9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220元(住院11天,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300元(根据路途的客观实际,酌情予以认定),上述六项共计13937.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手术记录、诊断和检验报告单、入院及出院记录,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车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宿收款收据以及被告人提供的照片、旁证材料均不具有本案证据的特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因其中的1498.78元医疗费与耳外伤治疗无关,本院对该1498.78元医疗费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营养费,虽其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情况及住院天数等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人请求赔偿住宿费损失,由于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正式票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害人存在主要过错,原告人应承60%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核查,在本案中,被害人先动手抢被告人的铁铲,对引起本案的发生仅存在一般过错,应承担一般过错责任,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上述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杏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杏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李小杏与被害人窦某是相邻邻居,被害人先动手抢被告人的铁铲,从而引起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对李小杏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杏辩称并不是其压制被害人在地上,而是被害人在与其拉扯过程中摔倒在地上,因被害人先咬其手指,其出于自卫才咬伤被害人的耳朵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李小杏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先咬被告人的手指,被告人为阻止被害人的继续伤害才咬被害人的耳朵,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核查,在本案中,被告人李小杏因生活污水排放问题与窦某发生争吵,之后,被害人窦某先动手抢被告人李小杏手中的铁铲,双方由相互拉扯继而引发扭打,在此过程中,窦某用嘴将李小杏的右手指咬伤,李小杏则用嘴将窦某的右耳朵咬伤,由此可见,李小杏与窦某的相互扭打中致窦某受伤的,被告人李小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是故意伤害他人,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不构成正当防卫,故被告人李小杏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小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是邻居关系,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小杏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人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小杏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的经济损失12543.39元(即窦某的经济损失13937.1元的90%),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剑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伟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