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某、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2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戚某,农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戚某在本市鼓楼商业街兄弟情深网吧门口车棚内,乘隙窃得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810元。被告人徐某、戚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戚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证人马某甲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戚某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戚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已被追缴发还,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戚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达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圆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