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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仁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4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仁亮,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正街**号。199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青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仁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仁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程仁亮在本市青山区工人村天兴花园东区23栋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涉毒人员况汉付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收缴的毒品海洛因重0.10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程仁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仁亮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仁亮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程仁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仁亮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程仁亮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297号判决对其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程仁亮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程仁亮于2014年7月22日11时许,在本市青山区工人村天兴花园东区23栋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涉毒人员况汉付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为海洛因重0.10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仁亮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上诉人程仁亮能自愿认罪等情节,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程仁亮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姜 复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