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减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群雅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群雅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减字第1620号罪犯黄群雅,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港北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群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被告人黄群雅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贵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19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26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芳、冯圣兵,执行机关代表王珊玲、刘玥出庭执行履行职务,罪犯黄群雅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黄群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9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133.4分,获得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黄群雅予以减刑一年。罪犯黄群雅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黄群雅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黄群雅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和出庭证人罗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群雅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黄群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群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