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9月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强,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1984年6月生,布依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同居,2009年7月5日生育长子潘大某,2012年2月18生育次子潘小某,2012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性格不合,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暴力毒打原告,原告不敢归家,并于2014年2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如被告不抚养孩子潘大某、潘小某,原告愿意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同居,2009年7月5日生育长子潘大某,2012年2月18生育次子潘小某,2012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计生证明等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栋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