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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欧某某等滥发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田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辩护人宋红光,施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正国,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宋红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正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欧某某、田某某与吴宁(已判刑)、廖明军(已判刑)商量以18000元购买吴某甲位于施秉县杨柳塘镇长田村蔡家庄组干田坡的马尾松山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月21日请人砍伐,23日下午被施秉县公安局杨柳塘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当场将吴某乙带至派出所调查。四人所采伐的马尾松原木部分未出售的已被施秉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作变价处理。经施秉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的树种为马尾松,林木株数202株,林木蓄积60.9273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在施秉县森林公安局退赃4000元;2015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接到施秉县公安局杨柳塘派出所电话,让其在家等候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前往抓捕,同日22时许,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田某某抓捕归案。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参与砍伐林木的事实;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施秉县看守所案件线索专递单,(2014)施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吴通芳等3户林权证复印件,施秉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手工)复印件;证人杨某某、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龙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吴某乙、廖某某的供述;施秉县林业局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田某某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伙同他人滥伐林木的行为虽系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其地位作用相当,故不宜以主从犯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犯罪数量认定的意见》第二条“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株为起点;”的规定,被告人欧某某、田某某参与滥伐林木蓄积60.9273立方米,达到数量巨大,对其二人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赃,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田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在家等待抓捕,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接受罚金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欧某某有坦白和退赃的情节,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宋红光、胡正国提出,施秉县林业局不具有鉴定资质,经查,根据州林字(2010)253号文件,黔东南州人民法院、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黔东南州公安局、黔东南州林业局四家联合下发《关于黔东南州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森林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在办理涉林刑事案件中,因我州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有关专门性问题尚未纳入鉴定业务范围,需要对有关原木材积、立木蓄积、林木采伐方式及范围、森林火灾及受害面积、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的品种、属性、保护等级、价值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认定的,经森林公安局(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行业资质或者具有相应鉴定能力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或结论,该鉴定意见或结论可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本案施秉县林业局接受施秉县森林公安局的委托后,指定一名工程师、一名助理工程师到案发现场进行伐桩检尺,同时依据业内规定的计算方式所作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作证据使用,对二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二辩护人还提出鉴定意见只有两名鉴定人员签字,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因而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这是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至少有三名以上鉴定人员,而不是进行每项司法鉴定时必须是三名鉴定人员,况且《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涉及鉴定的事项并非疑难、复杂,故由两名鉴定人员鉴定是合法的。因而对二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宋红光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欧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的证据不足,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量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辩护人所提鉴定意见依照伐桩进行不具有科学性,经查,本案鉴定人员通过对伐桩进行现场检尺,并依照(2009)黔林资通224号附件《贵州省人工马尾松、杉木有关林业基础数表及CASIO计算器程序(试行)马尾松伐桩地径一元材积公式计算》进行计算,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故对二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宋红光提出被告人欧某某有坦白情节,辩护人胡正国提出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胡正国提出被告人田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与同案人事先有共谋,并约定获利四人平分,其中积极砍伐树子,同时负责登记运输马尾松原木车数,说明其地位、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当,不宜以主从犯论处,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观全案,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青松审 判 员  吴光英代理审判员  彭爱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