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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大成、朱秀梅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大成,朱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39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保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顾大成,农民。被执行人朱秀梅,农民。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顾大成、朱秀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射商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顾大成、朱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5000元,利息6162.64元(利息算止2009年3月10日),合计51162.64元;自2009年3月11日按月息17.6577‰计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执行人顾大成、朱秀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射商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唐海明审判员  王 樵审判员  王正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