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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谭伟云与别洪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伟云,别洪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30号原告谭伟云。被告别洪信。原告谭伟云与被告别洪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别洪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别洪信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4笔,共计11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86575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8日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别洪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别洪信分别于2013年8月24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9日、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61万元,15万元、15万元、20万元,四笔借款均约定利率为月息2.5%,2014年1月3日的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其他三笔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上述四笔借款,但原告在给付2014年1月3日与2014年5月9日的两笔借款时预先扣除部分利息,实际给付被告13.6万元、18.2万元。另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至三年的利率为6.15%。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按借款数额61万元,15万元、15万元、20万元以月息2.5%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底,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别洪信向原告谭伟云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别洪信应当偿还借款。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按月息2.5%支付利息至2014年底,本院予以确认。但月息2.5%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超出的部分应计入本金。原告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数额应以实际给付的数额确定,本案中,2014年1月3日、2014年5月9日的两笔借款,原告实际给付被告13.6万元、18.2万元,故该两笔借款数额应确认为13.6万元、18.2万元。依据上述计算方法,经计算,截止到2014年底,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7216.69元。原告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别洪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伟云借款本金997216.6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05%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别洪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