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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许敏灿与龚江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敏灿,龚江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417号原告:许敏灿,男,1981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张询书,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清丰,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江飞,男,1987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XX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敏灿与被告龚江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敏灿的委托代理人张询书、张清丰及被告龚江飞的委托代理人房船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敏灿诉称:原告系池州市贵池区裕安汇工艺礼品商行业主。2014年7月7日,原告正在商行经营时,被告突然闯入,直接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10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11月24日,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8万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8684元(23114元×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81元、精神抚慰金2.6万元,合计36705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705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龚江飞辩称:原告对此次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各承担50%的责任。事件发生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并且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通过法院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针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原告在受伤休息期间,收入没有减少,所以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且主张的休息期间过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标准应该按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应该按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标准应该按1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该按1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对于鉴定费,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异议,对另一项鉴定结论被告有异议,由法院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该项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有明显过错,加上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没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请求。经审理查明:许敏灿系池州市贵池区裕安汇工艺礼品商行(登记注册时间为2012年5月)的业主,龚江飞与龚卉丽系兄妹关系。2012年下半年龚卉丽通过微信的方式认识许敏灿(已婚)并建立恋爱关系,后龚卉丽多次向许敏灿提出分手,许敏灿不愿意并到龚卉丽所在公司向龚卉丽发短信声称将上传有关图片等方式骚扰龚卉丽,以及阻止龚卉丽和他人建立恋爱关系。龚卉丽的哥哥龚江飞得知后,欲教训许敏灿。2014年7月7日13时许,龚江飞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斧头和铁锹柄来到池州市贵池区“金碧秋浦”小区X栋XXX室的许敏灿家(许敏灿在家中经营“池州市贵池区裕安汇工艺礼品商行”)。龚江飞敲开许敏灿家的防盗门后,就用手中的铁锹柄打砸室内的一个鱼缸和四张办公桌上的电脑显示器,并要无关人员躲避。许敏灿闻声从房间内出来,龚江飞即上前用手中的铁锹柄朝许敏灿腰部打去,然后两人扭打至厨房内,龚江飞将许敏灿按倒后,一只手掐着他的脖子,另一只手拿橱柜上的茶杯和锅盖击打许敏灿的头部,后被他人制止,龚江飞离开现场。许敏灿于当日在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头皮挫裂伤,并于当日行脾切除手术。许敏灿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许敏灿花费医疗费13227.17元。2014年9月26日,许敏灿委托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遗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许敏灿因外伤受伤,经临床手术等对症治疗后,遗留脾脏缺失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015年1月13日,许敏灿委托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许敏灿因外伤受伤,经临床手术等对症治疗后,其损伤后的休息期限应设120天,护理期限应设60天,营养期限应设90天为宜。许敏灿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法医鉴定,许敏灿因外伤致脾脏破裂、出血,经手术切除,属重伤二级,右颞顶部头皮裂创,属轻微伤。2014年11月24日,龚江飞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另查明,许敏灿父亲许志德出生于1948年7月25日,其母亲陈金凤出生于1951年5月15日,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均居住在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长丰社区居委会。许志德夫妇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许淑芳、长子许敏辉、次子许敏灿。许敏灿儿子许辰俊出生于2012年11月12日,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再查,龚江飞已支付给许敏灿3万元,且预缴赔偿款15万元到法院账户。诉讼中,许敏灿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情况进行鉴定,后其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龚江飞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许敏灿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2014)贵刑初字第00331号《刑事判决书》、《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池州市公安局牛头山派出所与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长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件的起因是被告妹妹与原告之间的情感纠葛,被告对待此事未采取合法手段冷静处理,而采取过激手段故意伤害他人,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过错责任,现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本起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依据其月销售收入计算误工费,但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正常经营销售收入并未减少,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1863元(114.69元/天)计算,虽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为120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案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依据的是证人证言,但两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的依据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104.36元/天)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其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故对其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25元/天计算。虽然原告未提供住院及复查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确实需要多次往返医院,交通费支出是合理的,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父母及儿子均为农业家庭户,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计算。原告父亲许志德的抚养费为7981元/年×13年×30%÷3=10375.3元,原告母亲陈金凤的抚养费为7981元/年×16年×30%÷3=12769.6元,原告儿子许辰俊的抚养费为7981元/年×15年×30%÷2=1795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4110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万元。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227.17元、误工费10895.55元[(21天+74天)×114.69元/天]、护理费6261.6元(60天×104.36元/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1天×25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138684元(23114元/年×30%×20年)、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0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225245.47元予以认定。根据过错责任程度,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90%的赔偿责任,即202720.9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万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17272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江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敏灿各项损失合计172720.92元。二、驳回原告许敏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1167.5元,由被告龚江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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