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秀、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清徐县县城凤仪北街“苹果体验店”前,将牛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美利达领航者500”自行车盗走。随后王某以800元价格卖给一名外地人。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520元。现赃款已被王某挥霍。2015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清徐县县城“家家乐”地下超市门口,将马冬娥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后王某以900元价格卖给三名外地人。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68元。现赃款已被王某挥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家属积极主动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王某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牛某、马东娥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牛某、马东娥、王丽红笔录、邦德电动车收据、美利达自行车的收据、扣押决定书、被告人作案时所穿上衣及所戴的口罩的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王某指认现场照、自行车被盗时的视频截图、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鉴(2015)011号《关于美利达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清价认鉴(2015)010号《关于邦德电动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清徐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害人牛某、马东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公安机关讯问王某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卿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成素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