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梁细女与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保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细,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细女,女,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平安,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委托代理人严蜀苹,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海菊,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细女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海社保基金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梁细女向南海社保基金管理局申报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职保)——原固定工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申请根据职工档案资料,更正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5月,核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1979年5月至1991年7月,并提交了梁细女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资料变更申请表(2013版)、身份证、户口本首页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社保证、船民证、金溪船队工会会员费证、社员劳动报酬表、职工工资单、佛山市南海里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佛山市南海区金溪航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南海社保基金管理局于同日受理该申请。经核查,南海社保基金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6日对梁细女作出《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项目办理号:z2013100900120),对梁细女申报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职保)——原固定工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事项,在“不批准原因”一栏注明“职工档案材料不完整”,并备注“请补充:1、金溪航运公司的职工花名册;2、调动资料”。梁细女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佛山市南海里水交通运输公司工作出具《证明》,证明其职工梁细女于1979年5月1日在当时同系统的金溪水运公司工作至1986年12月30日,因与该公司职工吴某某结婚,婚后随夫生活随档案迁到该公司至现在。2013年6月20日,佛山市南海区金溪航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前职工梁细女于1979年5月1日参加水上运输工作至1986年12月30日,其后婚迁到南海里水航运公司工作。2014年2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确认梁细女自1979年5月1日起至1986年12月30日止在佛山市南海区金溪航运有限公司的工龄,确认梁细女自1986年12月31日至1991年7月31日止在佛山市南海里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工龄,驳回梁细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并参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南海社保基金管理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法定职责。南海社保基金管理局收到梁细女2013年10月9日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同年10月16日对其作出《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项目办理号:z2013100900120),程序合法。依据《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1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梁细女申请将1979年5月至1991年7月的工作年限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其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属于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第二,其1986年12月30日从佛山市南海区金溪航运有限公司到佛山市南海里水交通运输公司工作时,属于佛山市南海区金溪航运有限公司作出的调动。梁细女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属于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也无法证明其1986年12月30日的工作变动是佛山市南海区金溪航运有限公司作出的调动。据此,南海社保基金管理局作出涉案答复,告知不予批准梁细女的申请,并备注“请补充:1、金溪航运公司的职工花名册;2、调动资料”,于法有据。梁细女请求撤销南海社保基金管理局作出的《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责令南海社保基金管理局为梁细女办理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业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梁细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梁细女已预交),由梁细女负担。上诉人梁细女上诉称:一、上诉人于1979年5月1日开始在当时的南海县水运公司革命委员会金溪船队(后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金溪航运有限公司)工作,至1986年12月30日后婚迁到南海县水运总公司里水水运公司(后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交通运输公司)。上述两企业当然属于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仅有职工一种身份并不存在其他形式的工种,上诉人当然属于固定职工。上诉人的以上工作情况,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南海社保基金管理局要求上诉人提供员工花名册没有法律依据,正常情况下员工花名册不可能显示上诉人的身份。二、上诉人因婚姻关系而致工作单位变更,这个在当时也是普遍情况,并非个案,婚迁的事实从上诉人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等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以此拒绝认定上诉人的视同缴费工龄认定不当。三、上诉人提交的《社保证》确认了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同时,该《社保证》上的身份证号码及编码均与社保局出具的社保缴费证明显示一致。一审后,上诉人经询问得知《社保证》原件保存在里水镇社保局,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该《社保证》原件以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业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海社保基金管理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所作《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适用合法。三、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只认定了上诉人在金溪航运公司及里水交通运输公司的工作年限,并未认定该工作年限为连续工龄,也未认定上诉人的身份为固定职工。由于当时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有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等的区别,而能够申请视同缴费年限的仅限于固定工。因此,并不能因上诉人工作单位的性质而当然推定其身份为固定工。2.依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不同企业工作的,需属于企业作出的调动才能连续计算工龄。上诉人系因婚姻关系导致工作变动,但没有任何材料能反映该变动是否属于企业作出的调动。由于上诉人的档案材料由其自行保管,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材料前,被上诉人无法作出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梁细女向本院提交《1980年2月份社员劳动报酬表》复印件,1981年7月份、1982年8月份、1984年12月份、1985年12月份、1986年12月份《职工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是公司的固定职工。经质证,被上诉人南海社保基金管理局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亦没有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上述证据没有显示上诉人的身份,也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视同缴费年限的依据。经查,上诉人当庭承认上述证据在向被上诉人申报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时并未提交,即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申请的行政程序中并未收到该材料,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判定被上诉人所作《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合法性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提供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被上诉人南海社保基金管理局作为南海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享有核定辖区内人员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职权。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梁细女的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认为上诉人职工档案材料不完整而对其核定1979年5月至1991年7月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申请不批准是否合法。本案中,上诉人梁细女申请根据职工档案资料更正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5月,核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1979年5月至1991年7月。《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但解放前确因业务需要调动工作具有确实证明者,其本企业工龄,始得连续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申请1979年5月至1991年7月的工作年限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需要提交证明其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属于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以及其从佛山市南海区金溪航运有限公司到佛山市南海里水交通运输公司工作属于公司作出的调动的证明材料。经审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只能反映上诉人1979年5月至1991年7月的工作单位以及其婚后从佛山市南海区金溪航运有限公司迁到南海里水航运公司工作,并不能反映其在1979年5月至1991年7月期间是否属于固定职工以及其工作单位的变动是否由于佛山市南海区金溪航运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工作调动。据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告知不予批准其申请,不批准的原因是“职工档案材料不完整”,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梁细女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其《社保证》原件,由于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该申请,且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社保证》复印件显示,该《社保证》中并没有关于上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金溪航运有限公司的用工形式及其工作单位变动原因的相关记载,即使该《社保证》真实,对于认定上诉人1979年5月至1991年7月视同缴费年限的申请能否成立不具关联性,故上诉人的该调查取证申请确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以及责令被上诉人为其办理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业务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梁细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赟代理审判员 何丽容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惠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