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建与韩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韩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0693号原告赵建(曾用名赵健)。被告韩科。原告赵建与被告韩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23日,案外人王德兵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30000元,由被告韩科为他担保,共同为我出具借据三枚。嗣后,案外人王德兵无力偿还借款,因为被告是他的担保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23日,案外人王德兵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由被告韩科为其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三枚。嗣后,因该款项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科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据三枚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科为案外人王德兵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各方当事人在借据上的签字,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案外人王德兵与原告赵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韩科于原告赵建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韩科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案外��王德兵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赵建请求被告韩科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威威代理审判员 吴哲双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