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冉某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冉某(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陈春霞,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法定代理人冉余光,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陈春霞,身份信息同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县。组织机构代码71164801-4。法定代表人邓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向东、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该公司职工),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县。组织机构代码73396103-6。法定代表人石化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帅(该局工作人员),男,苗族,1974年5月5日出生,住本县。被告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滨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2073-4。法定代表人朱盛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川(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人,住该区。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嘉云台乙幢21楼a座。组织机构代码74973097-X。法定代表人唐锐敏。委托代理人徐军(该公司职工),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4708-9。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江(该公司员工),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本县。组织机构代码00914640-1。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华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某与被告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四川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电力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冉某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守卫适用简易��序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冯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守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翠香、冉隆忠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冯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冉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冉余光、陈春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鸿,被告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向东、王学斌、陈双,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石帅,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川、郑训和,四川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时江、郭沛然、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冉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冉某因家里停电,遂和弟弟妹妹相约去试验中学玩耍,途径养猪场。养猪场下面是马路,马路外面堆的是土堆,养猪场每天都要排很多水,所以马路常年湿滑,不便行走,大家都从土堆上行走,而高压线离土堆只有80厘米,并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原告冉某从土堆上走过,被电击伤。经证人黄德生急救在公路后,被120救护车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同年8月22日转院到重庆市西南医院医疗29天,因不想耽误学习出院,并未痊愈。2014年12月1日,经重庆市法院学会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鉴定意见“冉某被电击伤后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X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0元。”。事发后经桃花源镇人民政府组织由共同被告出资6万元,将原告冉某送往重庆市救治,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请求: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1788.66元、误工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504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8万元、交通费112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伤残抚慰金2万元,总计217316.66元,扣除6万元,请求赔付金额为157316.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责令被告赔礼道歉;4、责令被告把土堆移走;5、希望被告在以后的工作中认真负责,避免类似的事情发生。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内容变更为:医疗费55798.66元、护理费30天×100元/天×2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40元/天=1200元、交通费1128元、伤残赔偿金20年×22968元/年×10%=45936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医疗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被告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大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隐患要求供电公司整改,整改后是盛唐公司堆放的物体导致的,所以供电��司不应承担责任;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主张偏高,以法院最终标准核定为准。原告诉请中的法律已经废除,不能适用。原告是小孩,不是在公路上发生的事故,监护人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明确规定,这种情形供电公司是免责的。盛唐公司属于违章堆放、管理不善,其承包给第三方,应当安排到指定的渣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实际收入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没有的按8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在几千到一万元。其他费用比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被告堆放弃渣都是违反了相关规定,不一定需要我们去贴公告,所以我公司是没有责任的。电力设施下面作为弃渣堆放场违反了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发生的根本原因,我司已经垫付了2万元。被��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中我公司没有责任,2014年3月下旬在防洪护岸三期工程施工过程大江公司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供电公司整改,供电公司也整改了,是否整改合格我公司并不清楚。我司2014年4月19日将堆放的渣土全部推平清理,与公路基本持平,消除了安全隐患,2014年6月大江公司发现国土部门实施的地质滑坡工程未经大江公司许可在此堆放渣土,期间大江公司也告知过盛唐公司和电力公司整改,之后就发生了该次事故,所以大江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水务局(2014)150号文件,桃花源镇人民政府2014年8月20日向县安委会的情况报告都说明盛唐公司在此堆放了1600方渣土,与电线的距离只有0.9米。2014年5月5日10点35分照的堆渣的照片说明原来大江公司堆放的渣土已经清除,与原公路持平不存在安全隐患,证明大江���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费用项目有部分不存在,计算的标准不合法。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原告本身也有过错,被告盛唐公司监管不力,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被告供电公司也存在失职过错,整改是否到位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江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当责任。赔偿金额赞同供电公司代理人的意见,监护人只能是一人,户籍证明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房屋出卖人的身份信息没有,不能认定在城镇居住的年限,精神抚慰金2000元比较合理,路费按一次的标准合理计算。大江公司也垫付了2万元,尽到了人道主义义务。被告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我局与四川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酉阳县马打坎危岩应急治理项目施工合同是在依法履行职责。《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建设、交通、水利、煤监、市政、三峡水库、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同时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其项目业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因此我局与盛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在依法履行职责。我局为盛唐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盛唐公司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并且有地质灾害治疗工程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答辩人与盛唐公司是合同关系,并且在施工合同中特别列有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在合同法中,承包人有遵守法律,对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负责,保障工程施工和人员安全,避免施工对公众与���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等义务。故,不管是否盛唐公司的民事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我局都无义务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局和盛唐公司签订的是行政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如果原告认为有过错,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安全施工费用并且相关费用已经支付了。被告四川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运输车辆是承包出去的,堆渣行为与盛唐公司无关,事故后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出了2万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地是公共的弃渣堆放地,从事故现场看我们堆放了一部分渣土,外面是公路,小孩十多岁有辨别能力,跑到五六米处去玩耍存在自身的过错,我们施工期间没有收到任何部门给我们的整改通知,渣土不一定是我们堆放的。本次事故原告自身有过错。弃渣的监管不到位,没有设立警示牌。被告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辩称:该工程发包给大江公司,至今没有竣工验收,造成事故原因是其他公司的施工方堆放垃圾,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和取得同意导致事故发生,所以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大江公司堆放垃圾过程中,要求电力公司对线路整改,电力公司整改了,所以建立垃圾场电力公司是认可的。该工程在5月5日时反应垃圾是处理完了,不存在安全隐患,盛唐公司的堆放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电力公司对其安全隐患应当有排除隐患义务。原告自身过错。费用的请求部分项目不合法,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不存在误工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按实际产生的为准,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国土局和我公司是发包方,是有资质单位,水务局不是本案业主和承包方所以不承担责任;原告方的费用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的,有待核实,工程发包后,���用土地后使用者是承包方,对工程的管理使用有义务。被告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辩称:水利局属于行政管理机关,对原告的损害赔偿不承担责任。我局既不是业主也不是施工单位,所以不是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冉某与弟妹相约外出玩耍,途径养猪场外土堆即本县凉风垭村1组催家田,被电击伤,事故发生时土堆最高处距高压线路(10千伏)约0.9米。事故发生后,冉某被送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花费5484.06元、救护车费3165元,入院时,冉某自述“于2014年8月20日行走时不慎碰触10KV高压电线,被高压电击伤双上肢、双下肢,受伤后昏迷倒地……”,医院诊断:1、电击伤;2、全身多处皮肤灼伤。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8月22日冉某转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28天,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47038.6元,医院诊断:高压电击伤6%(深Ⅱ°1%,Ⅲ°5%)双上肢、双下肢。出院医嘱:1、出院后我科门诊行残余创面换药,隔日一次,或到正规医院继续治疗……7、出院后一月我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作出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24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冉某被电击伤后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属X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贰万元人民币。另查明,冉某系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酉州初级中学学生,2012年9月入学就读。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再查明,原告损失如下:1、护理费。按照本地标准计算30天×80元/天=2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天×40元/天=12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2968元/年×20年×10%=45936元,未超过标准。4、鉴定费1400元。5、后续医疗费2万元。又查明,2012年4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批准成为酉阳县县城防洪(三期)工程项目部法人,并选址征用了事故地作为渣场,交由大江公司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及收据、交通费发票、学籍信息、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酉州初级中学证明、照片、合同协议书、酉水发[2012]56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酉阳国土房管预[2012]6号文件、酉水文[2014]150收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798.66元中的门诊费用111元,原告虽未提供病历佐证,但结合原告伤情、医嘱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综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就医地点、陪护人员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结合本院查明损失部分,原告损失共计129534.66元。关于本案责任。原告冉某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对其日常出行、玩耍尽监护职责,事故发生地系弃渣土堆,事故地点距离公路有一段距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行人必经之路,冉某及其监护人对安全注意不够,存在一定过失,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10%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被告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电力线路���管理单位,在日常对电力设施的巡视、检查过程中,没有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即129534.66元×20%=25906.93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5906.93元。事故发生地催家田由水利电力公司征收,交由大江公司作渣场使用,渣场上空有10千伏的高压线,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堆放垃圾,发包方与承包方均未征得电力线路主管部门的同意,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埋下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大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渣场范围内存在安全隐患,向发包方水利电力公司报告,发包方派公司员工罗时江与盛唐公司联系处理,未果。至事故发生时发包方与承包方均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安全隐患进行排除,未设置警示标识,管理上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10%的责任(其中大江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万元)。四川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马达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严格管理其施工车辆,将渣土倾倒在大江公司使用的渣场范围内,未及时整改,造成了本案的安全隐患,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即129534.66元×50%=64767.33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支付44767.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冉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等损失共计5906.93元;二、由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冉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953.47元;三、由被告四川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冉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4767.3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四川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66元,退还原告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守卫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