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上海越麓石化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庆市国光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越麓石化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国光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463号原告:上海越麓石化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东海村镇南2046-1号6幢108室,组织机构代码68876954—6。法定代表人:蒋体,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坤,公司员工。被告:安庆市国光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壕埂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74309112-6。法定代表人:陈鸣,公司经理。原告上海越麓石化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国光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越麓石化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坤、被告安庆市国光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越麓石化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上海越麓石化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曾向被告安庆市国光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购过一次货,原告将购货款5217.45元汇至被告在徽商银行华宜支行的账户内(账号52×××16),被告也按购货金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此笔交易后双方再没有任何往来。2014年,原告向安庆市另一家公司购货,准备将购货款汇至该公司,但由于原告单位的财务人员记错了收款人信息,导致原告将购货款27600元错误地汇至了被告在徽商银行华宜支行的账户内(账号52×××16)。原告发现错误后,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退还该款,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找到原告,承诺还钱,要求原告撤诉。原告遂撤诉,但被告仅在2014年8月7日还款10000元后,余款17600元至今未还。由于原、被告没有交易行为发生,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收取该笔款项,被告明显系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7600元;二、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8月7日本金为27600元,2014年8月8日至实际支付日本金为17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安庆市国光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在2011年有一笔购货往来是事实,之后没有购货往来也是事实。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汇入公司27600元当时被告不知道,到2月份被告才知晓。原告2014年起诉是事实,还10000元给原告也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是做石油储存罐的排水软管业务,但在2011年后原告就不向被告购买了,被告认为原告侵害了被告的利益,因为被告对此从事了两年的研发,所以被告不同意无条件退还原告17600元,被告的条件是评估被告的开发费用,对开发费用的负担由双方进行协商后再退还176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上海越麓石化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庆市国光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购货,于2011年10月28日通过网银向安庆市国光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徽商银行华宜支行的账户(账号52×××16)汇入购货款52174.50元。2011年11月28日,安庆市国光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就该笔货款向上海越麓石化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2014年1月14日,上海越麓石化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误将本应汇往安庆市国发模具机械厂的一笔27600元货款汇入了安庆市国光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徽商银行华宜支行的上述账户内(账号52×××16)。2014年3月6日,上海越麓石化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安庆市国光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7600元,后原告以被告已表示愿意还钱为由来院撤诉。撤诉后,安庆市国光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8月7日归还了原告10000元。2015年3月31日,上海越麓石化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就安庆市国光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归还的17600元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安庆市国光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在双方协商好研发费用的负担后再退还原告17600元,致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上海农商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增值税发票、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2014)观民一初字第00213号裁定书、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安庆市国光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上海越麓石化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后,在接到上海越麓石化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汇款27600元后仅归还了10000元,未归还的17600元系安庆市国光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款176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表示在双方协商好研发费用的负担后再退还原告17600元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国光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越麓石化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越麓石化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被告安庆市国光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泉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