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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张明智与乔杰、李长久等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明智,乔杰,李长久,浏阳市东瑞花炮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明智,系学生。法定代理人:张盛东。法定代理人:刘玉霞。委托代理人:宫靖,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圣文,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乔杰,旅顺聚鑫食杂店经营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长久,旅顺长城发展食杂商店经营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浏阳市东瑞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枨冲镇橙冲社区。负责人:杨玉超,系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张明智因与被申请人乔杰、李长久、浏阳市东瑞花炮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2)旅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明智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张明智受伤系案涉花炮存在质量缺陷所致,故花炮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乔杰经营的聚鑫食杂店没有办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私自出售烟花,销售的烟花存在质量缺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撤销(2012)旅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李长久提交意见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明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浏阳市东瑞花炮厂一审时提交由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25发开天雷”《检验报告》(No:GJ20121203)。该《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25发开天雷”实物质量合格,包装标志合格,综合判定为合格。张明智虽主张案涉烟花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其人身损害,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推翻《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故张明智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则其亦无据向烟花生产者及销售者主张赔偿责任。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2)旅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明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明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明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梦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