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利军与同县恒瑞信鸽养殖基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军,大同县恒瑞信鸽养殖基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43号原告王利军,男,住阳高县。被告大同县恒瑞信鸽养殖基地(大同市恒瑞信鸽公棚),住所地:大同县党留庄乡罗庄村。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恒斌,男,住大同市南郊区。原告王利军诉被告大同县恒瑞信鸽养殖基地(以下简称恒瑞信鸽基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瑞信鸽养殖基地经营者刘恒斌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在中国信鸽信息网站发布信息,举办2014年秋季竞赛,以《山西省大同市恒瑞信鸽公棚首届2014年秋季竞赛规则》发出要约,约定:“鸽主将赛鸽交入公棚后,视为本规则双方认同,合同生效,双方必须遵守合同条款。”原告交给赛鸽并交纳参赛费后参加比赛。比赛结束后,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奖金,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履行合同,给付奖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的证据材料:1、山西省大同市恒瑞信鸽公棚首届2014年秋季竞赛规程。奖项设置为:热身赛冠军5000元,亚军3000元,季军2000元,4-50名各600元;热身赛设立金手指,每羽指定费100元,以热身赛指定鸽成绩取第一名得奖金1万元。预赛冠军8000元,亚军5000元,季军3000元,4-100名各1200元。决赛冠军80000元,亚军40000元,季军20000元,4-10名各10000元,11-20名各8000元,21-50名各6000元,51-100名各5500元,101-555名各5000元,501-700名各1300元;幸运奖777名、888名、999名各600元;鼓励奖:决赛有效归巢最后归巢三名各600名;500公里小团体(6-8羽一组)1-31名10000元、32名8000元、33名5000元、34-80名各2000元,500公里大团体(20羽一组)冠军6000元、亚军5000元、季军3000元、第四名2000元、第五名1000元;双关鸽王:取前5名各发奖金10000元。“恒瑞发起”大奖赛规则设立为参赛名额限550名,参赛费用每羽600元,每110名参赛者产生一个6万大奖。财富鸽未获奖财富鸽的会员费都可以在恒瑞公棚赛鸽拍卖会竞拍爱鸽或抵顶恒瑞公棚下一年的参赛费。2、参赛费票据及参赛鸽子的足环号,证明原告送8羽鸽子缴纳参赛费5600元。3、获奖名单,证明原告的赛鸽(环号2014-04-231094)在2014年11月17日参加500公里决赛,获得第14名,应得奖金8000元;赛鸽(环号2014-04-615950)获得第456名,应得奖金5000元;获得小团体第45名,应得奖金2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在网上发布“2014年秋季比赛规程”,该比赛规程公布参赛组别、指定鸽名单、比赛时间、授环地点、奖金分配、报名方法等事宜及要求。原告以“王利军+关建兵”的名义购买了信鸽足环,选择8羽赛鸽参赛,电子信息上传相应信息显示,原告参赛信鸽(环号2014-04-231094)在2014年11月17日参加500公里决赛,获得第14名,应得奖金8000元;赛鸽(环号2014-04-615950)获得第456名,应得奖金5000元;获得小团体第45名,应得奖金2000元。依照赛事规则及原告取得各项赛事名次,原告应获得各项奖金共计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网上发布比赛规则,系被告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原告报名参加,则原告作出承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确立应依照比赛规则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规则交付参赛费、购买足环,取得了参赛资格,被告应当依照原告的参赛成绩给予其相应的奖励,否则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赛鸽(足环号)归巢后上传电子信息显示,已对原告赛鸽此次成绩予以确认,故原告此成绩应属于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赛事规则支付相应奖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县恒瑞信鸽养殖基地(经营者刘恒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利军支付奖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大同县恒瑞信鸽养殖基地(经营者刘恒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美忠审 判 员 尚 上人民陪审员 杨 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叶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