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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夏福果与李文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福果,男,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洪,男,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树芳,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仁兵,男,1979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夏福果,上诉人李文洪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4)弥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文洪系弥勒市新哨镇里方村民委员会小窝旧村民小组村民,其所在村民小组因被政府安排进行美丽家园建设,李文洪遂与同村村民陈建荣、徐德祥等人将自家房屋折旧建新的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刘仁兵建盖。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民用住房承建协议》约定: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李文洪负责将所需建筑材料运到施工现场,二次搬运由刘仁兵负责。2013年10月1日夏福果与李文洪签订《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将夏福果所有的钢管、钢模等租给李文洪使用。租金钢管每米0.02米、钢管扣件每个0.02元、钢模每平米0.23元、角模每米0.1元、U型卡每个0.01元、木跳板每块1元。租期不足一月,李文洪归还时结算租金,超出一月到期一月结算并支付租金一次。所租物资的上下车费运输费由李文洪承担。租赁物资的交接地点为临江租赁站,物资使用地为弥勒县。李文洪委托刘仁兵办理物资租赁的相关事宜,并承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责任。此外,合同还对租赁物计价赔偿等做了详细约定。2013年11月7日双方另约定顶托租金每个每天按0.1元、小方租金每个每天按0.1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刘仁兵于2013年11月16日是、12月7日分两次付给夏福果押金各200元,共计400元。夏福果分五次向刘仁兵交付了租赁物。刘仁兵租用、归还及尚欠建筑设备为:一、钢模。租用300×1500㎜400块,归还143块,欠257块;租用250×1500㎜35块,归还7块,欠28块;租用200×1500㎜6块,归还2块,欠4块;租用150×1500㎜50块;租用100×1500㎜60块,归还19块,欠41块;租用300×1200㎜100块,归还16块,欠84块;租用250×1200㎜25块;租用200×1200㎜21块,归还7块,欠14块;租用150×1200㎜65块,归还3块,欠62块;租用300×900㎜60块,归还13块,欠47块;租用250×900㎜10块,归还1块,欠9块;租用250×750㎜28块,归还3块,欠25块;租用300×600㎜60块,归还8块,欠52块;租用250×600㎜5块;租用150×600㎜6块,归还1块,欠5块;租用100×600㎜30块,归还4块,欠26块;租用150×450㎜10块。二、角模。租用50×1500㎜150块,归还12块,欠138块;租用50×1200㎜110块,归还12块,欠98块;租用50×900㎜40块,归还5块,欠35块;租用50×600㎜10块,归还2块,欠8块。三、钢管。租用6米60根,归还24根,欠36根;租用3米457根,归还201根,欠256根。四、租用钢管扣件730个,归还255个,欠475个。五、租用U型扣5000个,归还858个,欠4142个。六、租用顶托400个,归还196个,欠204个。七、租用小方678根。此外,李文洪于2014年1月9日多还夏福果角模50×750㎜2块。因在房屋建盖过程中,刘仁兵组织的施工人员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伤,刘仁兵为逃避责任即外出,租金与工程款尚未结算。2014年3月3日夏福果起诉,要求李文洪:1、赔还所租用的物资。2、支付从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月9日止租金23451.64元,从2014年1月10日起每天按247.457725元计算租金,直至还清物资之日止。3、赔还2014年1月9日和2014年2月25日垫付的运费和工时费26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付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租金人民币23451.64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2014年1月10日起租金按每天247.457725元计算的主张,因双方未对归还物资的租金进行过约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付2014年1月9日及同年2月25日垫付的运费和工时费2650元,未提供2月25日垫付费用的相关证据,支持2014年1月9日垫付的运费1150元。被告抗辩其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合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办理物资租赁的相关事宜,并承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责任,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材料实际交付被告及第三人使用,故第三人与被告就租金的支付及租赁物的返还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原告夏福果与被告李文洪及第三人刘仁兵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由被告李文洪及第三人刘仁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福果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所租物资租金人民币23451.64元及运费1150元,合计24601.64元。三、由被告李文洪及第三人刘仁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夏福果的租赁物(清单附后)。四、驳回原告夏福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原告夏福果承担25元,被告李文洪、第三人刘仁兵承担1138元。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原告夏福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中由第三人刘仁兵承担责任部分,改判单独由李文洪承担;支持其要求李文洪从2014年1月10日起每天租金按247.457725元计算,直至还清租赁物时止的租金。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2014年1月9日归还部分租赁物后,未还的部分被上诉人仍在使用。况且未归还的租金,应根据数量的多少、所用时间的长短、及每种物资的租用单价来计算。所以,应按合同约定的租用价款计算租金至归还之日。第三人刘仁兵只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人,现不知去向,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只能由被上诉人另案起诉。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告李文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夏福果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是签订《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错误,一审中夏福果认可上诉人提交夏福果的信,该信充分证明《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合同》系上诉人重大误解下签订的,实际租赁人是刘仁兵。因上诉人识字不多,刘仁兵要求上诉人在其提供的《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合同》上签名,说只是证实上诉人使用相应的钢模、钢管等租赁物,上诉人就稀里糊涂地签字了。刘仁兵还负责上诉人本村另五户人家的房屋建设,六家人统一用刘仁兵租赁物,因发生事故,刘仁兵现动向不明,未完工的工程上诉人只好另给他人施工。原判仅凭上诉人签字,不考虑合同实际履行人就判决上诉人承担租金及返还租赁物错误。请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征询双方上诉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夏福果无异议。上诉人李文洪认为原判认定:1、《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合同》是夏福果、李文洪、刘仁兵共同签订的错误,不是夏福果与李文洪签订,刘仁兵也是合同当事人。2、2013年11月7日的另外约定,是刘仁兵与夏福果约定的,非李文洪。3、2014年1月9日多还角模50×750㎜二块的事实不清楚。此外,上诉人李文洪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原判查明双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文洪所提异议,上诉人夏福果认为:《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合同》清楚,夏福果、李文洪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刘仁兵是李文洪的委托人。另外约定确系其与刘仁兵约定的,但刘仁兵是受李文洪委托的。多还的两块是指一块1500㎜角模从中断成二块,可算作还50×750㎜的二块角模。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合同》夏福果是出租人,李文洪是租赁人,刘仁兵是李文洪委托办理租赁事宜的被委托人。原判认定夏福果、李文洪、刘仁兵在《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合同》中的主体地位清楚。因刘仁兵受李文洪委托办理租赁事宜的委托关系清楚,故刘仁兵与夏福果之间的另行约定,对李文洪有效。多还50×750㎜的二块角模,夏福果认可,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经本院督促,李文洪于2015年6月12日第二次归还夏福果的租赁物资。本院因此查明所租赁建筑器材的规格及数目,具体两次归还的规格及数目以及不能归还的数目如下:一、钢模。租用300×1500㎜400块,第一次归还143块,第二次归还188块,不能归还69块;租用250×1500㎜35块,第一次归还7块,第二次归还9块,不能归还19块;租用200×1500㎜6块,第一次归还2块,第二次归还17块,多还13块;租用150×1500㎜50块,第一次未归还,第二次归还43块,不能归还7块;租用100×1500㎜60块,第一次归还19块,第二次归还26块,不能归还15块;租用300×1200㎜100块,第一次归还16块,第二次归还61块,不能归还23块;租用250×1200㎜25块,第一次未归还,第二次归还19块,不能归还6块;租用200×1200㎜21块,第一次归还7块,第二次归还11块,不能归还3块;租用150×1200㎜65块,第一次归还3块,第二次归还56块,不能归还6块;租用300×900㎜60块,第一次归还13块,第二次归还26块,不能归还21块;租用250×900㎜10块,第一次归还1块,第二次归还5块,不能归还4块;租用250×750㎜28块,第一次归还3块,第二次归还15块,不能归还10块;租用300×600㎜60块,第一次归还8块,第二次归还26块,不能归还26块;租用250×600㎜5块,第一次未归还,第二次归还3块,不能归还2块;租用150×600㎜6块,第一次归还1块,第二次归还4块,不能归还1块;租用100×600㎜30块,第一次归还4块,第二次归还21块,不能归还5块;租用150×450㎜10块,第一未归还,第二次归还5块,不能归还5块。二、角模。租用50×1500㎜150块,第一次归还12块,第二次归还108块,不能归还30块;租用50×1200㎜110块,第一次归还12块,第二次归还86块,不能归还12块;租用50×900㎜40块,第一次归还5块,第二次归还24块,不能归还11块;租用50×600㎜10块,第一次归还2块,第二次归还9块,多还1块。未租过50×750角模,但第一次还过2块,第二次还过5块,多还7块。三、钢管。租用6米60根,第一次归还24根,第二次归还16根,不能归还20根;租用3米457根,第一次归还201根,第二次归还145根,不能归还111根。四、租用钢管扣件730个,第一次归还255个,第二归还146个,不能归还329个。五、租用U型扣5000个,第一次归还858个,第二次归还948个,不能归还3194个。六、租用顶托400个,第一次归还196个,第二次归还129个,不能归还75个。七、租用小方678根,第一次未归还,第二次归还19根,其余的夏福果认为长期放置在露天下致腐烂而拒绝收回。第二次归还,夏福果垫付运费1000元。综上所述,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除2015年6月12日在本院督促下,李文洪第二次归还夏福果租赁物资的规格和数目、不能归还的租赁器材及运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外,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的《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刘仁兵是否应与李文洪承担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尚欠租金的义务,不能返还的租赁器材应否折价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洪主张《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合同》系其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相反,本案两上诉人均认可签订《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合同》时是夏福果、李文洪、刘仁兵在协商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判因此予以认定为合同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对夏福果、李文洪、刘仁兵均有法律约束力,三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夏福果已依约交付租赁物,租赁人李文洪依约负有支付约定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作为被委托人的刘仁兵,本不应承担义务,但在《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愿承担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责任,故原判判决刘仁兵与李文洪共同承担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夏福果上诉主张刘仁兵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文洪上诉主张租赁物不仅用于建盖其房屋,还建盖了本村另五户人家房屋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双方认可2014年1月9日已经归还过租赁物资,租赁合同又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再结合租赁物资使用人刘仁兵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宜以双方第一次归还租赁物资的行为,认定租赁期限到此为止,夏福果上诉主张还应支付从2014年1月10日后到还清租赁物资时止的租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器材已经两次归还,余下不能归还的租赁物资应折价后由承租人和刘仁兵赔偿出租人,赔偿办法租赁合同中有约定的,依约定计算;无约定在李文洪抗辩不知情的情况下,按夏福果提供2014年2月份的市场价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未归还的钢模、钢管、角模均按公斤计算,钢模为9094.67元(2755.96公斤(2918.46公斤-多归还的162.5公斤)×每公斤3.3元)、角模为635.78元(192.66公斤(212.3公斤-多归还的19.64公斤)×每公斤3.3元)、钢管为1992.51元(510.9公斤×每公斤3.9元)、U型卡为1597元(3194个×0.5元)、顶托为1350元(75个×18元)、钢管扣件为2467.5元(329个×7.5元)、小方为5272元(659根×8元),合计22409.46元,酌情扣除40%折旧率,上述未归还租赁物资计价为13445.67元。第二次归还产生的运费1000元,夏福果承担500元、李文洪与刘仁兵共承担500元。综述,原判认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判决李文洪、刘仁兵支付夏福果第一次归还租赁器材前的租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判未查明不能归还的租赁器材,简单判决返还错误,本院改判不能归还的部分予以折价赔偿。上诉人夏福果、李文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4)弥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第一项为:“原告夏福果与被告李文洪及第三人刘仁兵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第二项为:“由被告李文洪及第三人刘仁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福果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所租物资租金人民币23451.64元及运费1150元,合计24601.64元”。第四项为:“驳回原告夏福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14)弥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由被告李文洪及第三人刘仁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夏福果的租赁物(清单附后)”。三、由上诉人李文洪、原审第三人刘仁兵于判决生效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夏福果不能归还的租赁物资折价款计人民币13445.67元(不能归还租赁物资具体详情附后表),支付运费500元。余下运费500元,由夏福果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夏福果承担581.5元,李文洪、刘仁兵共同承担5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6元,由夏福果、李文洪各承担11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妮纳不能归还租赁物资的规格、数量及价格计算表钢模规格㎜块数单块重量KG每公斤3.3元角模规格㎜块数单块重量KG每公斤3.3元300×15006917.250×1500304.5250×15001916.650×1200123.6200×1500-1312.550×900113.1150×1500710.2650×750-72.5100×1500158.9850×600-12.14300×12002315.1合计:212.3KG-19.64KG=192.66KG250×1200614.2钢管规格根数每米重量200×1200311.66m203.9KG150×120069.53m1113.9KG300×9002112.2合计510.9KG250×900411.3钢管扣件个数每个单价(元)250×750109.43297.5300×600268.64U型扣个数每个单价(元)250×60028.131940.5150×60015.2顶托个数每个单价(元)100×600547518150×45054.8小方根数每根单价(元)合计:2918.46KG-162.5KG=2755.96KG6598注:“-”表示多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