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罗娣与曹兴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罗娣,曹兴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杨罗娣,居民。委托代理人:金步根,居民。被告:曹兴林,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罗娣与被告曹兴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贺慧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罗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步根,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璐(2015年5月13日)、刘发斌(2015年6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罗娣诉称:一、涉案事实:(一)2014年10月28日20时50分,曹兴林驾驶车牌号为苏J×××××小型客车,沿S304省道东台段由西向东行驶至S304省道东台段北绕城公路富新村路段,与由北向南杨罗娣所骑的三轮车碰撞,致杨罗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曹兴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罗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J×××××小型轿车系曹正美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5479.57元,证据: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天=198元,证据:出院记录;3、营养费9元/天×41天=369元,证据: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34346元/365天×41天=3858.04元,证据: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94元/天×(90+11)天=9494元,证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簿;6、面部修复费12000元,证据:无;7、交通费500元,证据:无;8、打印费75元,证据:手写收据;9、车损3860元,证据:手写收款收据;10、鉴定费604.5元,鉴定费票据;二、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438.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9元,期限认可30天;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70元,期限认可41天;误工标准认可每天70元,期限认可90天;面部修复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打印费不予认可;车损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应承担。被告曹兴林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杨罗娣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摇号确定由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2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罗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不构成交通事故等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3、目前暂无明确后续治疗,如需相关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查明,事发前,原告杨罗娣居住在东台市东台镇北海居委会十三组72号,该居住地属于城镇。对双方无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的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经审核,该项费用应为5479.5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医疗费系原告受伤后抢救和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无从选择,且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具体种类和名称,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该项费用应为270元(9元/天×30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该项损失为2870元(70元/天×41天)。4、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原告居住地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应为8460元(94元/天×90天)。5、面部修复费。原告主张12000元面部修复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鉴定意见书载明“目前暂无明确后续治疗,如需相关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2000元面部修复费,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认可300元,结合原告治疗和去盐城鉴定的情况,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认可原告交通费300元。7、打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车损。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86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认可30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中“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认可原告车损300元。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审核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7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870元、误工费846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00元,合计17877.57元。另外,鉴定费604.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薄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罗娣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被告曹兴林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杨罗娣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对造成原告杨罗娣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杨罗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17877.5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由被告曹兴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483.60元。被告曹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罗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7877.57元(汇入杨罗娣丈夫姚东官在江苏银行开户的银行卡中,卡号62×××37);二、被告曹兴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罗娣鉴定费483.60元(汇入杨罗娣丈夫姚东官在江苏银行开户的银行卡中,卡号62×××37);三、驳回原告杨罗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由原告杨罗娣负担353元,被告曹兴林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为民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人民陪审员 袁 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园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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