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蒋坤华与蒋坤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坤华,蒋坤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坤华,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王开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坤银,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上诉人蒋坤华因与被上诉人蒋坤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5)武法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代理审判员郭玉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成,被上诉人蒋坤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蒋坤银向蒋坤华借款1万元,用于支付木根工地工人工资。2009年3月8日,蒋坤银又向蒋坤华借款10万元,用于土坎工程垫支费用。蒋坤银对以上两次借款合并给蒋坤华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欠条,2009年3月7日在蒋坤华处借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是蒋坤华从银行转到蒋坤银信合卡622867113542XXXX上,用于支付木根工地工人工资。2009年3月8日又在蒋坤华处借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存在信合卡622867113543XXXX,用土坎工程垫支费用(巷两路二标希万州路桥K4910-K5140)。合计欠蒋坤华人民币11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等土坎工程完工结账后连利代本金还12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最迟偿还日期2009年12月30日)。借款人:蒋坤银,2009年3月8日”。2009年3月29日,蒋坤银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从自己账户(622867113543XXXX)转账存入蒋坤华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2867112685XXXX)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2010年12月10日,蒋坤银为母亲刘玉强举办70岁生日,收取了礼金10.41万元。2010年12月12日,蒋坤银偿还蒋坤华借款4万元,蒋坤华将该款于2010年12月13日存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2012年4月9日,蒋坤银又向蒋坤华借款1万元。2012年5月12日,蒋坤银将该笔借款偿还。蒋坤华一审诉称:2007年6月25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蒋坤银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先后向蒋坤华借款16.6万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除2009年3月8日借款出具了11万元借条外,其余借款5.6万元未出具借据。蒋坤华多次向蒋坤银催收,蒋坤银于2013年5月12日支付了利息1万元。现请求判令蒋坤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6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8日起按每年1万元计算)。蒋坤银一审辩称:1、蒋坤华主张蒋坤银借款16.6万元需要提供证据证明;2、蒋坤银已经还清蒋坤华全部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蒋坤银是否偿还蒋坤华借款16.6万元;二、借款利息计算方式。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蒋坤银向蒋坤华借款11万元,有蒋坤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蒋坤银于2010年12月12日偿还蒋坤华借款4万元,双方未对该笔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偿还本金3万元和利息1万元。蒋坤银按约偿还蒋坤华借款8万元(5万元+3万元)后,余下借款3万元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当向蒋坤华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11万元,在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12万元,约定支付利息1万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从2009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双方未作约定,蒋坤银只能对未偿还部分借款6万元(11万元-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蒋坤银在2010年12月12日偿还蒋坤华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1万元,从2010年12月13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综上所述,蒋坤华诉请蒋坤银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蒋坤华主张蒋坤银偿还借款13.6万元(16.6万元-3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蒋坤银辩称借款已全部偿还,部分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蒋坤银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蒋坤华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12日;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蒋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交纳1810元(蒋坤华已预交),由蒋坤银负担600元,蒋坤华负担1210元。上诉人蒋坤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6.6万元及利息(2009年3月8日至2009年12月30日按1万元计算;200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1万元是错误的。其一、除了本案所涉《欠条》载明的借款11万元之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三份重庆市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回单,证明被上诉人在2008年10月8日、12月12日、12月18日分三次向上诉人借款1.8万元,对此,被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这三组证据亦予以采信,但一审判决未将此款认定为借款。其二、上诉人为证明出借给被上诉人3.8万元现金,提交了刘玉强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该证据可以证明3.8万元借款事实是存在的。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9万元是错误的。其一、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29日转账给上诉人的5万元系被上诉人退还给上诉人的水泥款。2008年9月,上诉人准备在武隆县仙女山镇修建房屋,便支付5万元给被上诉人代为购买水泥,因水泥价格上涨,5万元不足以购买建房所需水泥,于是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29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5万元退还给上诉人。其二、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3日存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4万元也不是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这4万元中的2万元系田晓琴偿还给上诉人的借款,另外2万元是上诉人做生意赚取的利润。被上诉人主张在2010年12月12日偿还上诉人借款4万元的证据为礼金薄、银行流水清单及蒋乾武的证言,但这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其母亲刘玉强生日当天收到10.41万元,银行流水清单只能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12月13日在银行存入4万元,蒋乾武出庭作证并没有证实偿还了多少借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3、一审判决中事实认定部分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1万元,而在判决时,却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对于上诉人主张的16.6万元借款中的13.6万元不予支持,其判决结果与之前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被上诉人蒋坤银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主要是:1、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为16.6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所涉《欠条》载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1万元。至于上诉人陈述的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借款1.8万元,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因为双方是亲兄妹关系,除了借款之外,双方还有赠与等原因的转账行为。至于上诉人主张的3.8万元也是不成立的,证人刘玉强的证言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偿还借款9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29日转账5万元是退还的水泥款。对此,上诉人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二、上诉人在2010年12月13日存入银行的4万元,上诉人主张其中2万元系田晓琴偿还的借款,另外2万元系其赚取的利润,对此,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2010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母亲刘玉强过生日收取礼金10.41万元,上诉人便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即偿还了上诉人6万元,这一事实有双方的父亲蒋乾武出庭证实。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还款的金额是6万元,因此只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和判决结果没有矛盾。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1万元,之后被上诉人偿还了8万元借款及1万元利息,因此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借款3万元,而上诉人起诉金额为16.6万元,上诉人主张的13.6万元因证据不足,未得到支持。上诉人蒋坤华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玉强的证实材料及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欠条》出借的真实时间是2009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在2009年3月29日转账给上诉人的5万元不是偿还的借款,若是偿还的借款,应当在出借欠条时进行扣减。2、田晓琴的证实材料一份,拟证明田晓琴于2010年12月13日偿还了上诉人借款2万元。被上诉人蒋坤银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刘玉强是双方当事人的母亲,田晓琴是上诉人的嫂子,与上诉人均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诉人蒋坤华在二审中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是: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关于借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借款金额为16.6万元,对其中的借款3.8万元现金,上诉人举示了刘玉强、舒祥金的证实材料予以证明,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出借3.8万元现金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其在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分三次转账出借1.8万元给被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1.8万元的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另本案所涉《欠条》载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3月7日、3月8日向上诉人借款共计11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为12.8万元。关于还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其一、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09年3月29日已偿还上诉人借款5万元,并举示了储蓄对账单及储蓄转账借方凭条各一份予以证明。对此,上诉人上诉提出,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退还给上诉人的水泥款,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出该项抗辩意见,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抗辩不予以采信。另上诉人二审举示了刘玉强的证实材料、调查笔录各一份并申请证人舒祥金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出具本案所涉《欠条》的真实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故被上诉人在2009年3月29日转账给上诉人的5万元不是偿还的本案所涉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欠条》形成的真实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上诉人据此提出该笔款项不是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二、关于2010年12月13日上诉人银行账户存入的4万元是否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还款的问题。一审认定该款项为还款的依据包括被上诉人举示的礼金簿、上诉人的银行流水清单及证人蒋乾武的证言,上诉人抗辩称该笔款项中的2万元系其嫂田晓琴偿还的借款,其余2万元为其做生意赚取的利润,并在二审中举示了田晓琴的证实材料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较为充分地证明了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将该笔款项认定为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的借款并无不当。其三、关于上诉人于2008年10月至12月出借给被上诉人的1.8万元是否已偿还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1.8万元的时间为2008年10月至12月,本案所涉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3月8日,该欠条未提及前述借款1.8万元。本院认为,前述欠条应系双方对2009年3月8日之前的债务进行的结算,若被上诉人未偿还该笔借款,则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出具前述欠条时将该款1.8万元一并计入欠款金额。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至今未偿还该笔款项且未要求被上诉人对此出具欠条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关于其已向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1.8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蒋坤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上诉人蒋坤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 静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