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缪坛、孔雪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缪坛,孔雪球,佛山市顺德区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负责人张铭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申川,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振道,该行员工。被告缪坛。被告孔雪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志辉,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诉被告缪坛、孔雪球、佛山市顺德区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道及被告雅居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坛、孔雪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缪坛、孔雪球和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住房字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13年47号,被告缪坛、孔雪球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日至2043年8月2日。被告缪坛、孔雪球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映翠南路2号乐从雅居乐花园13座2003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号:X060224)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雅居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一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雅居乐公司为被告缪坛、孔雪球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开始多次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未还。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余额为1079926.1元,拖欠利息14573.51元。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缪坛、孔雪球立即提前向原告归还《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住房字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13年47号)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1079926.1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为14573.51元),本息合计暂为1094499.61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原告对被告缪坛、孔雪球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映翠南路2号乐从雅居乐花园13座2003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号:X06022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雅居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缪坛、孔雪球、雅居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雅居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缪坛、孔雪球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缪坛的居住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雅居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缪坛与孔雪球是夫妻关系。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两份、凭证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同意借款授权书一份、告知函、提前还款函各一份,证明被告缪坛、孔雪球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用于购房,并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已办理预抵押登记,被告孔雪球为本案借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欠款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缪坛、孔雪球的欠款情况。4.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雅居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雅居乐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向缪坛、孔雪球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缪坛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一份编号为住房字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13年4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缪坛向原告贷款11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映翠南路2号乐从雅居乐花园13座2003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缪坛、孔雪球自愿提供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映翠南路2号乐从雅居乐花园13座2003房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缪坛发放贷款1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43年8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5.5675%。上述贷款被告缪坛从2014年12月2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尚欠逾期本金3643.87元、利息14573.51元。另查明,被告孔雪球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借款授权书》,写明“本人孔雪球同意配偶缪坛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壹佰壹拾万元整,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孔雪球与缪坛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案涉的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被告缪坛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从2014年12月2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缪坛偿还全部贷款1079926.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缪坛从2014年12月2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缪坛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产生损失,被缪坛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之后原告同时主张对未归还的全部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按逾期罚息利率对罚息计收复利,因逾期罚息利率已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对逾期未归还的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已具有法定违约金性质,如果再计收复利,等于对违约行为苛以惩罚性的违约责任,不符合违约金属于补偿性的性质,故对原告主张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以未归还的本金1079926.1元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以罚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不予支持。另,上述债务是在被告孔雪球与缪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孔雪球明确同意缪坛向原告贷款并表明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孔雪球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再有,原告与被告雅居乐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雅居乐公司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阶段性的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约定“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后30日内履行还款义务。”此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第一部分的情形,即原告本案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雅居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不需一定先就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被告雅居乐公司抗辩认为只需就被告缪坛、孔雪球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后不足以偿还债务时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雅居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缪坛、孔雪球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坛、孔雪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贷款本金1079926.1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为14573.51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之后以1079926.1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对被告缪坛、孔雪球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映翠南路2号乐从雅居乐花园13座2003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缪坛、孔雪球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向被告缪坛、孔雪球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25.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2325.25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缪坛、孔雪球、佛山市顺德区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惠梅第10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