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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犯盗伐林木罪于1988年9月9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院指控:伪造公司印章事实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某通过街头广告联系制假证人员,伪造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印章1枚,后冒用该公司名义,并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与杭州舟桥建材有限公司、裘某、魏某等单位和个人签订合同。(二)合同诈骗事实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系桐庐旧县江南明月住宅工程承包人,并冒用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使用伪造的刻有“杭州东国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在临安市锦城街道聚朋宾馆分别与被害人谭某、吴某签订江南明月住宅工程内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害人谭某、吴某各缴纳5万元保证金。后被告人杨某骗得被害人谭某、吴某缴纳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生活开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伪造公司印章,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分别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戴某、应某某、魏某、裘某、陶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谭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文鉴定书、搜查笔录;印章;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商登记资料、临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桐庐旧县江南明月小区现场照片、内务分包施工合同书、收条、营业执照、样签、产品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伪造公司印章;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罪所得尚未追缴的款物,责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白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