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喜杰与吴建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杰,吴建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李喜杰,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怀思,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波。委托代理人:李伟,菏泽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凤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喜杰与被告吴建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山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思、被告吴建波及委托代理人李伟、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杰诉称:2015年01月25日09时20分,被告吴建波驾驶鲁R×××××号轿车在菏泽市西安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处与我驾驶的鲁R×××××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严重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建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较强险,要求被告赔偿我施救费、停车费、车损、鉴定费共计50000.00元。被告吴建波辨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00元和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辨称: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5年01月25日09时20分被告吴建波驾驶鲁R×××××号轿车沿菏泽市西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口处与沿长城路自东向西原告李喜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鲁R×××××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R×××××号轿车乘车人彭爱红、吴庆凯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出具菏公交认字(2015)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喜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爱红、吴庆凯无责任。被告吴建波的鲁R×××××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李喜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菏威评鉴字(2015)第1524号鲁R×××××号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车损价值为21966.00元。3、评估费1000.00元收据一张。4、施救费、停车费5600.00元收据一张,其中施救费800.00元。5、(2015)菏牡民初字第412-1、第412-2民事裁定书,查封鲁R×××××号轿车的时间为2015年02月04日,解除查封的时间为2015年04月17日。被告吴建波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停车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停车时间过长,原告李喜杰应在法院封车后提交保证金,申请解除查封,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应自己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投交的车损鉴定有异议,认为车损数额过高,评估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施救费、停车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实其消费真实性,对该损失不应支持。被告吴建波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李喜杰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吴建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审理中,经被告吴建波申请,本院调取菏泽市王峯停车场(菏泽市牡丹交通停车场)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车辆放行单,该放行单对鲁R×××××号轿车的查扣日期为2015年01月25日,车辆放行时间为2015年04月17日。该停车场另出具收取鲁R×××××号车施救费、停车费收据一份,时间为2015年04月23日,金额为3600.00元。原、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喜杰在法院送达解除查封其车辆的民事裁定书后,应及时提交,但原告李喜杰未及时提车,扩大损失部分应自行承担,其停车费应自交警部门查扣车辆之日起计算至法院解除查封车辆后之日止,即自2015年01月25日至2015年04月17日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有异议,该鉴定系当事人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停车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但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01月25日09时20分,被告吴建波与原告李喜杰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吴建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喜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喜杰驾驶的鲁R×××××号轿车在该事故中受损,经鉴定其车损价值为2196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原告共支付施救费、停车费3600.00元,其中施救费800.00元。被告吴建波的鲁R×××××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5年01月25日09时20分原告李喜杰与被告吴建波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喜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建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喜杰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应予支持。因被告吴建波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后,下剩部分原告李喜杰与被告吴建波按3:7的比例分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停车费、鉴定费由被告吴建波赔偿,原告李喜杰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5976.20元、[(21966.00元-2000.00元)×70%+2000.00元]、施救费560.00元(800.00×70%)、鉴定费700.00元(1000.00元×70%)、停车费1826.36元(2800.00元÷88天×82天×70%)共计19637.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喜杰车损2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喜杰车损13976.20元、施救费560.00元共计16536.20元。二、被告吴建波赔偿原告李喜杰鉴定费700.00元、停车费1826.36元,共计2526.36元。三、驳回原告李喜杰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原告李喜杰负担638.00元,被告吴建波负担4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松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