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建波不予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溪民初字638号起诉人李建波,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起诉人李建波的起诉状,起诉请求本院判决:一、判令区供销社归还原农资公司招待所(原北大街169号就是牛棚子)并家具款一万五千元,由于原房屋已经被县供销社交给城建局拆除后修建了现北大街216号1单元,所以要求县供销社用下正街供销大楼从底楼算起,以招待所的房产证上的面积为标准归还(房产证目前是县供销社保管)并算租金利息(租金应以供销大楼目前的租金为标准)。二、赔偿因非法转变我的工资关系而给我个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农资公司存续期间应给职工发放的工资和资金利息;(二)农资公司给职工缴纳的社保,农资公司买了多长时间县供销社就给我买多长时间;(三)农资公司分给职工的福利房,现在就要县供销社用不低于杨雪梅购买的面积和相同平方单价卖给我(我比她先参加工作,她买了多少面积县供销社是由依据的)。经审查,起诉人李建波称1989年3月4日南溪县供销社为成立酒类贸易公司,将下属单位南溪县农资公司名下的招待所所有资产划拨至酒类贸易公司,并在未征求其意见的情况下,将起诉人李建波安排至酒类贸易公司工作。致使南溪县农资公司资产流失,起诉人李建波未享有农资公司存续期间职工应享有的福利待遇以及农资公司解体后职工应享有的下岗分流安置费。现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区供销社返还原农资公司的资产,并赔偿因转变起诉人李建波工作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起诉人李建波既非原南溪县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无权就原南溪县农资公司名下财产主张权利。主张判决区供销社返还原农资公司资产的主体不适格。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施行时间是1995年1月1日,而本案中所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1989年,当时调整此类争议的仅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1987年8月15日起施行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明确了当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为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起诉人李建波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事实,实属其与用人单位原南溪县农资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南溪县供销社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未经法定仲裁程序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建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 锐审判员 代志恒审判员 唐升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