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常保德与孟庆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保德,孟庆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878号原告:常保德,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生,住封丘县李庄乡堤湾村*组。被告:孟庆祥,男,汉族,1959年12月5日生,住原阳县祝楼乡宋楼村。原告常保德与被告孟庆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常保德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保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常保德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4台电动吊篮,租金每台每日45元,并约定了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纠纷解决法院等事项,后来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付租金的欠条,即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20日共计52天租金10400元,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28日共计10天租金2000元,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9月24日共计88天租金17600元,以上共欠租金30000元,根据约定:被告理应按月结算,逾期支付3%违约金,直至2015年3月24日,合计18个月,被告应承担这期间的违约金合计162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提升机一头损害,根据约定被告应赔偿3000元。被告在2013年9月24日返还吊篮时,少返还钢丝绳3盘、安全绳4根、安全锁6个,被告应支付赔偿金3140元。被告所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及违约金16200元(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十八个月),被告赔偿原告吊篮一头提升机损害赔偿金3000元,钢丝绳、安全绳、安全锁共3140元,以上合计6140元。被告孟庆祥未答辩。根据原告常保德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常保德要求被告孟庆祥支付租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200元,赔偿损失614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常保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常保德与被告孟庆祥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租金10400元欠条一份,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租金2000元欠条一份,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租金17600元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30000元;3、被告孟庆祥及被告孟庆祥之子孟超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的租赁设备情况;4、原告常保德与被告孟庆祥手机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所欠租赁费及三份欠条被告收回情况;5、吊篮安全绳购买单据一份,以证明吊篮安全绳的市场价格;被告孟庆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常保德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常保德与被告孟庆祥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常保德向被告孟庆祥出租电动吊篮4台,每台每日租金45元,并约定:租赁费每30天结算一次,如逾期不付的,被告孟庆祥按所欠租金3%承担违约金,电动吊篮设备的价格为:每台电动吊篮15000元,电机每套(包含2个提升机)6000元,油丝绳每米5元,安全锁每个100元,另查明:安全绳的市场价格为每100米260元。原告常保德已按约定将4台电动吊篮交付给被告孟庆祥使用。被告孟庆祥于2013年9月24日将4台电动吊篮返还给原告常保德,被告孟庆祥认可少返还钢丝绳(100米/盘)3盘,安全绳(100米/根)少4根,安全锁少6个,提升机一台损坏。被告孟庆祥将欠原告常保德租金出具了三份欠条,即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20日欠租金10400元,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28日欠租金2000元,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9月24日欠租金17600元,以上合计共欠租金30000元。以上所欠租金及财产损失、违约金经原告常保德多次催要,被告孟庆祥至今未支付。原告常保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孟庆祥支付租金30000元,承担违约金16200元,并赔偿财产损失6140元。本院认为:原告常保德与被告孟庆祥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孟庆祥欠原告常保德租赁费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孟庆祥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孟庆祥应当给付。关于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30天结算一次,如逾期不付的,乙方(被告孟庆祥)按所欠租金3%承担违约金”,原告常保德主张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共计18月违约金16200元(30000租赁费×3%×18个月)明显过高,应酌定为所欠租赁费30000的30%即9000元为宜。关于原告常保德租赁物的损失费,被告孟庆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及市场价格标准依法赔偿原告常保德,即提升机损失费3000元(6000元÷2)、钢丝绳损失费1500元(5元/米×100米/盘×3盘)、安全绳损失费1040元(260元/根×4根)、安全锁损失费600元(100元/个×6个)。以上合计原告常保德租赁物损失费6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保德租赁费30000元、违约金9000元,赔偿租赁物损失费6140元,以上合计45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5元,原告常保德负担152.5元,被告孟庆祥负担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军强审判员 范伟霖审判员 时文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