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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谢某某,女,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灰埠镇。被告谌某甲,男,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灰埠镇。原告谢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谌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独任审判,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16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21日生育女儿谌某乙,2012年9月24日生育儿子谌某丙。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整日在外吃喝嫖赌,还跟同村庙下一个带3个小孩的女人鬼混,整日不务正业,原告说他几句被告拳脚相加,甚至恶化成用刀砍,对小孩拳脚相加,对家庭、小孩不负责任。被告给的生活费少之又少,每月才几百元。平时不让原告带孩子,要被告母亲带小孩,还叫其母亲和两个兄弟打小孩。以上种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6日在高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两人婚前相识时间短,原告对被告不是很了解。婚后生育了两小孩,2008年1月21日生育一女谌某乙,2012年9月24日生育一儿谌某丙。原告在家带小孩,没有工作。由于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出现裂缝,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谌某甲为经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作为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应该互相理解,相互包容,多加强沟通,使夫妻感情得以加深。原被告之间感情出现裂缝,系因原被告之间缺乏有效沟通所致,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被告与原告多加交流沟通,多关心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谌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袁山大道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永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康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