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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季某某酒后驾驶皖BG38**小型汽车沿二军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无为县无城镇王福渡桥路段处时,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季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季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同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烈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