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朱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沛朱民初字第44号蔡可侠与张敏、张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可侠,张敏,张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朱民初字第44号原告蔡可侠,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海军,沛县朱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卫国(系原告蔡可侠之子),农民。被告张敏,农民。被告张贺,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敏(系被告张贺之母),自然情况同上。原告蔡可侠诉被告张敏、张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可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军、张卫国,被告张敏、张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可侠诉称,1989年原告及其夫张体金在张双楼矿风井南自家的宅基地上建造临街三上三下门面房1套,租给别人经营,后原告的长子张卫东借用。在2011年11月份张卫东因交通事故去世,该门面房被与张卫东同居的被告张敏及其儿子张贺占着。原告通过村委会及家族多次调解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张双楼矿风井南的三上三下门面房1套。被告张敏、张贺辩称,房子原是原告之夫张体金的,张体金不是借给张体金之子张卫东的,张体金是2003年去世的,2005年原告蔡可侠找本村的张体华、张体明、朱广华、徐思立他们四个人把房子分给张卫东了,分给张卫东以后,刚开始被告张敏与张卫东在那做生意,后来把房子租给别人了,张卫东2011年去世时租出去的房子还没到期,2012年到期的时候租房子的人把房子还给被告张敏了。还给被告张敏以后,被告张敏的儿子被告张贺就一直在里面住着,刚开始住的时候原告就不让被告张贺住。涉案房屋系张卫东的房子,张卫东的儿子张贺有权住在里面,不同意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1998年二三月份,被告张敏与原告蔡可侠的长子张卫东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2000年3月4日生一子张贺。张卫东与前妻有两子,其中一子张可可(1993年1月9日出生),另一子张振亚(1994年11月19日出生),张卫东的前妻于1997年6月死亡。原告蔡可侠之夫张体金于2002年2月份死亡。张体金死亡后,张体金的长子张卫东与次子张卫国分家时,经其本村的朱广华、徐思立等人将位于沛县安国镇张双楼矿风井南、路西的三上三下的两层楼房1套(门面房),即本案争议房屋分配给张卫东。张卫东于2011年12月6日死亡。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张体金名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系原告蔡可侠夫妻所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朱广华、徐思立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系原告蔡可侠夫妻所建,但已处分给其子张卫东,原告蔡可侠要求返还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可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蔡可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民人民陪审员 陈 亭人民陪审员 徐思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晓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