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宝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宝平,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减刑,2012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宝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长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欣担任法庭记录。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1时许,吸毒人员梁万多电话联系被告人马宝平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二人如约在西固区月牙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对面巷口,被告人马宝平向梁万钧贩卖毒品2小纸包,并收取毒资100元,二人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宝平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从梁万钧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小纸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梁万钧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0.07克、0.0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宝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宝平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宝平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宝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宝平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宝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宝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小米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长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