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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与沈惠丰、屠琴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威,沈惠丰,屠琴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46号原告:杨威。委托代理人:蒋志平。被告:沈惠丰。被告:屠琴芬。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屠媛媛。原告杨威为与被告沈惠丰、屠琴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屠琴芬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5月28日将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平,被告沈惠丰、屠琴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威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沙发生意,自2011年起,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供应海绵,2013年2月6日,被告屠琴芬以被告沈惠丰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未付。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沈惠丰、屠琴芬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惠丰、屠琴芬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屠琴芬已经通过网银方式支付了48100元,用现金方式支付了11900元,货款已经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两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一组,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名称为《欠货款》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未付的事实。3、南浔区公安分局城西派出所对屠琴芬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以来存���买卖关系的事实。4、南浔区公安分局城西派出所对屠琴芬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欠条两份、照片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屠琴芬出具给他人的欠条与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笔记相同,且也有以沈惠丰的名义出具的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显示自2013年2月6日后,原告收到被告转账的款项有7万多,足以证明双方在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旧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5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两被告根本没有出具过欠条;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付款人为屠琴芬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在欠条出具日后,被告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48100元的事实。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每张交易清单下面“用途”处的内容能表明该款项均非支付2013年2月6日前发生的货款,该证据足以证明自欠条出具日后,双方还发生多笔货物买卖关系,该48100元系支付此期间的货款。本院依被告屠琴芬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内容及签名是否为屠琴芬所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系被告屠琴芬所写。鉴定报告已送达,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已经由鉴定报告认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被告屠琴芬曾经以其丈夫沈惠丰的名义向他人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货款已经支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起,原告经常向两被告出售海绵,至2013年2月6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万元,并由被告屠琴芬出具欠条一份。后两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海绵,并由被告屠琴芬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该6万元货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后,两被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屠琴芬先前辩称并未出具欠条,并申请鉴定,但鉴定结论表明该欠条系屠琴芬出具。后辩称货款已全部支付,但其提供金额为48100元银行交易明细单系支付双方2013年2月6日后发生的货款,故对两被告已经全部支付货款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屠琴芬参与经营管理,故该欠条虽系被告屠琴芬以其丈夫沈惠丰的名义出具,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屠琴芬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惠丰、屠琴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杨威货款60000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诉讼费4500元,由被告沈惠丰、屠琴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审 判 员  倪佳丽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