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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正卫与胡文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卫,胡文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969号原告:李正卫。被告:胡文敏,1968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军。委托代理人:陈彪。原告李正卫为与被告胡文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服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彪到庭称本案肇事的浙J×××××号轿车系投保在安盛保险公司并要求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后予以准许。安盛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由其委托代理人陈彪直接参加了本案庭审。原告李正卫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服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卫起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告驾驶黄岩A20185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途经325省道18KM+0KM路口(即与缙云路交叉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右转弯的由被告胡文敏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正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文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黄岩区中医院救治,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0天。原告出院后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105日、营养时间为60日(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4888.21元、误工费25620元、护理费1281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0218.21元。原告上述损失交强险内51630元应由被告先行赔偿,其余38588.21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576.46元,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63206.46元。另查,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胡文敏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3206.46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27930元(210天×133元/天)、护理费项目变更为13965元(105天×133元/天)、营养费变更为2700元、交通费变更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3000元,损失总额变更为94783.21元,诉讼请求总额相应变更为68741.46元。被告胡文敏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提供的被告胡文敏的驾驶证已过期、且车辆年检已过期,答辩人公司拒赔。对原告起诉要求的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0时05分许,原告李正卫驾驶黄岩A20185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途经325省道18KM+0KM路口(即与缙云路交叉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右转弯由被告胡文敏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李正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文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黄岩区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膝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右肩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头部筋伤(气滞血瘀)等,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0天。2015年4月18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105日、营养时间为60日(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另查明: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正卫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文敏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原告李正卫起诉要求被告胡文敏、安盛保险公司赔偿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44888.21元,结合其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核实无误,扣除其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510元,依法认定为44378.21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审查原告医疗费用中医保外费用为4541.22元(含伙食费510元),本院审查基本合理,医保外费用依法认定为4031.22元(已扣除伙食费510元)。2、误工费:原告变更后主张27930元(210天×133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有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凭,基本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按照已经公布的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133元/天)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930元依法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变更后主张13965元(105天×133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限有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凭,基本合理,予以支持;但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为宜,酌情确定原告合理护理费损失为8940元(住院30天×133元/天+出院后75天×66元/天)。4、营养费:原告变更后主张270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鉴定机构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900元(30天×30元/天),符合规定标准,依法认定。6、交通费:原告变更后主张600元,利害关系人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无异议,依法认定。7、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异议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8、电动车修理费:原告起诉主张700元,利害关系人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无异议,依法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变更后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严重身体伤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5048.21元,其中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胡文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但其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认定准确,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4917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7930元+护理费89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35878.21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基本合理,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胡文敏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0763.46元(35778.21元×30%)。被告胡文敏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按约理赔9554.10元[(35878.21元-医保外费用4031.22元)×30%],其余1209.36元由被告胡文敏直接赔偿。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文敏的驾驶证已过期、且车辆年检已过期故拒绝理赔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也不能补充相应证据材料,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917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9554.10元,合计58724.10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胡文敏赔偿原告李正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1209.36元。上述一、二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正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李正卫承担81元,被告胡文敏承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陶 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