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井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井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相识,同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4日生育一子刘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有酗酒行为,酒后经常殴打、恐吓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婚后感情挺好,有什么毛病我都保证改正,即使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月4日生育��子刘某,2015年4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来看,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还有和好可能,原告李某某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称本院不应采信,原、被告间也不具备其他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双方应通过沟通妥善化解,而不应草率离婚;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有利于双方子女健康成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