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纪祥诉临沂宏途鞋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483号原告:王纪祥,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龙家圈镇。委托代理人:武传明,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宏途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仕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子洪,男,临沂宏途鞋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沂水县泉庄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见贵,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纪祥诉被告临沂宏途鞋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顺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祥及委托代理人武传明、被告临沂宏途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子洪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为委托代理人李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祥诉称,2014年6月10日7时许,张晨驾驶“五菱牌”鲁QP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水县龙港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将我撞到,我被送往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右肩锁关节脱位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第1-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81535.72元(医疗费1560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20元,车损核价530元,评估费5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伤残补助费54266.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81535.72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宏途鞋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张晨为临沂宏途鞋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所驾驶车辆为该公司的所有,愿意承担交强险之外的原告其他损失,在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垫付了2000元,要求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辩称,被告临沂宏途鞋业有限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属实,有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用、评估费、鉴定费及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临沂宏途鞋业有限公司职工张晨驾驶该公司“五菱牌”鲁QP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水县龙港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龙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纪祥驾驶的无号牌“大龙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纪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晨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纪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王纪祥受伤当日到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出院记录载明,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2014年11月24日原告王纪祥再次到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要求取出上次“右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固定物;3、张晨驾驶该公司“五菱牌”鲁QP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4、2014年12月27日,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纪祥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右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第1-5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5、在原告王纪祥受伤治疗期间,被告临沂宏途鞋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4日为原告王纪祥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该案需要论述解决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王纪祥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合理;二是本案原、被告各方如何承担责任以及具体数额。一、关于原告王纪祥主张损失的合法合理性问题。1、对于医疗费15601.96元,对名为“王继祥”在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两张单据费用共计34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没有门诊病历,与原告姓名不符,没有关联性,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合理医疗费数额为15243.96元;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6006.88元、交通费220元、车损核价费530元、评估费5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和伤残补助金54266.8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因原告已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特殊的营养补充或支出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受伤住院让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抚慰,综合本案和被告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王纪祥的合理损失共计为79877.72元。二、原、被告各方如何承担责任以及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案驾驶人张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纪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双方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驾驶员张晨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于驾驶员张晨在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被告临沂宏途鞋业有限公司,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张晨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为其用人单位即被告临沂宏途鞋业有限公司,张晨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P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临沂宏途鞋业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原告的具体损失和金额,原告在交强险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分别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6006.88元、交通费220元、伤残补助费54266.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车损530元,共计73023.76元。交强险范围外,原告的医疗费有5903.96元未获赔偿,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临沂宏途鞋业有限公司对其中70%负有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被告临沂宏途鞋业有限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的4132.77元(5903.96元*70%),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承担,对被告临沂宏途鞋业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元,原告王纪祥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纪祥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73023.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纪祥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4132.77元;三、原告王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临沂宏途鞋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王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950元,由原告王纪祥承担369元,被告临沂宏途鞋业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