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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阳福珠与叶旭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福珠,叶旭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阳福珠,女,汉族,住四会市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824。委托代理人梁志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贞山区。系原告阳福珠的丈夫。被告叶旭和,男,汉族,住四会市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0477。委托代理人邓增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福珠诉被告叶旭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福珠委托代理人梁志坚、被告叶旭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增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福珠诉称:2014年11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叶旭和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阳福珠在该事故发生至起诉时的损失有:1、医药费:51654元,被告应赔偿25827元;2、精神损失费20000元、护工费80×44=3520元、营养费30×44=1320元、误工费:150×44=6600元、包车费三次共1100÷2=55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旭和赔偿57817元。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4、医疗收费票据。5、包车收据。6、肇庆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零星报销医疗费结算单。被告叶旭和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完全属于单方事故,与答辩人无关。2014年11月14日07时30分许,答辩人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碧海湾往姚沙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四会市贞山姚沙村冲口路段时,听到身后约10米左右的地方“轰”的一声响,转身看到一女人连车带人倒在地上,这个女人正是被答辩人。事故发生后,开始时包括陈大叔在内已有两行人在帮扶被答辩人,当时还有一个黄姓大娘请求路人帮忙,再加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姻亲关系,于是答辩人停好车跑过去帮扶被答辩人。待被答辩人家人赶到后一起帮忙送被答辩人到四会市人民医院就诊,随后又受被答辩人家人的请求一起将被答辩人送到佛山市中医院就医。因此,整个事件当中答辩人只是一个好心人,是在帮助被答辩人,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本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认可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认字(2014)第4412841C01799号),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此次交通事故是被答辩人单方事故(已前述),交通管理部门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或者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只能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而不应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书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中的第(一)、(三)项规定,答辩人不予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的检验、鉴定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而本次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1日,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同样,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及时将检验、鉴定报告送达答辩人,也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另外,假如法院认为原告的交通事故与被告有关,且被告需要承担相应责任,那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1、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伤不入等级,该项请求不应支持;2、护工费、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依法不应支持;3、误工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也不应得到支持;4、包车费:没有证据证明有包车的必要;5、医药费:没有病历及诊断证明加以佐证,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认。综上,答辩人只是一个“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好心人,此次交通事故根本与己无关,望公平、正义的法院查明事实,还答辩人一个清白,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旭和为此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由为:1、申诉书。证明被告一直不承认本案与被告有关,被告曾经去复核,但不熟悉程序,最后被交警劝回。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证言(共6页)。证明被告平时的为人、品德,被告平时是一个乐于助人的人。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完全不认可,因为与事实不符(详见《民事答辩状》)。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没异议。第1页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原件,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其它医疗收费票据没有相关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加以佐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包车支出收据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也没有车辆及司机的主体资料予以证明。对肇庆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零星报销医疗费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我方没有见到这些相应医疗收据票据的原件。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方认为不属于证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我方认为不能做证,因为这些证人不是第一目击证人。我方不认为被告是乐于助人的人。诉讼中被告提出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请求本院依法调取该交通事故的案卷。本院依法向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去函查询和去函请求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复核,并依法调取了该交通事故的案卷由双方当事人查阅质证。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应本院查询作出了《关于2014年11月14日叶旭和和阳福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答复》,该答复仍维持被告叶旭和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和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意见。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向本院作出《复函》。答复如下:1、阳福珠与叶旭和在道路行驶会车过程中,叶旭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所载罗筐左前铁管与阳福珠所驾两轮摩托车后尾塑胶箱左侧相碰,痕迹高度一致,存在客观事实。2、根据医院诊断证明:“阳福珠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事实,案发时阳福珠因伤痛报案存在一定困难。相对而言,叶旭和具备报案条件而未报案。3、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4条前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至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队认为;在该事故中叶旭和存在载物超宽和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到的作用较大,建议由叶旭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阳福珠在事故中未到确保安全、文明驾驶负次要责任。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2014年12月21日作出的四公交认字(2014)第4412841C01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分、调查程序合法。原告对交通事故的案卷记录及《复函》无异议,不同意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意见,要求按《复函》的建议认定事故责任。被告对交通事故的案卷记录的意见:对交通事故的案卷中的材料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诊断证明书,请法院注意,这两份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时间2014.11.14至21日,共7天时间。关于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因为不是原件,请法院审查核实真实性及关联性,特别指出,出院记录记录原告住院的天数是7天,而且在出院医嘱中没有写休息的医嘱也没有写加强营养的医嘱。我方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是没有经过调查取证作出的,我认为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回复,我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对《复函》的意见:对肇庆市交警支队的复核意见不予认可。理由1、程序违法。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过了三十天作出复核决定;2、被告在复核意见中提到,强烈建议对四会市交警大队认为的两车“相撞痕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双方当事人的车辆是否发生过碰撞。但复核单位没有这样做。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3、复核结论得出后,作出结论的单位没有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4、复核单位在复核结论中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明显违反了复核不能加重申请人负担的相关规定(法院是因为被告的特殊情况才商请肇庆交警支队复核,故可以理解为是被告申请的)。综上,恳请法院对原告及交警部门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负担交通事故损失的70%。经本院释明,原告除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外,没有明确具体赔偿数额。因此本院不能依其增加或减少的诉讼标的计算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受理费。庭审中,被告反映在其与原告会车过后对向车道有一个年轻人开着摩托车飞快经过,接着听到身后有车到底的响声。经审理查明: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公交认字(2014)第4412841C01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述,2014年11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叶旭和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由碧海湾往姚沙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姚沙村冲口路段时,遇阳福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阳福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车辆移离现场,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14时57分到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区中队报案。责任认定:叶旭和与阳福珠均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势较重随即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主要伤势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医治至2014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出治疗费50814.23元。出院证明或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伤口无菌换药。2适当功能锻炼,伤肢暂勿负重及剧烈活动。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4、门诊随诊,定期复诊。5、全休一个月。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和18日再次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治疗费644.6元。对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治疗费50472.73元,原告提交给四会市贞山街道社会保险事务所申请肇庆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社会保险机构就原告按交通事故责任应自负的部分进行了赔付,赔付额为10426.08元。被告叶旭和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在四会市人民医院为原告代付医疗费138.5元、在佛山市中医院原告代付医疗费500元,该款项包含在原告提出的医疗发票数额之中。被告叶旭和是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证据、庭审笔录、交通事故案卷、交警部门核查回复等证实。另外,原告的住所地按四会市的政策规定,已于2013年实行“村改居”。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被告赔偿而产生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叶旭和驾驶的车辆有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问题。二、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问题。三、赔偿数额及具体分担的问题。一、对于中叶旭和驾驶的车辆有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原告称是被告驾驶载重架两边载有箩筐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箱致其倒地,在倒地时是当即指证是被告碰撞的,叫被告停车。被调查的四个证人中,两个是事故发生时在场的,证实原告与被告双方车辆有发生碰撞,两人是在原告倒地后到场的,证实被告在原告倒地后有过来帮扶。被告承认有经过事发现场,并与被告会车;原告受伤后有与原告的亲属一起送原告到四会市人民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经检测,原告摩托车尾箱左侧刮痕离地高度与被告摩托车固定箩筐的铁横杆离地高度是吻合的。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复查,均认定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叶旭和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推翻,本院采信两车是有发生碰撞的。按照被告在交警部门陈述的笔录记录,原告倒地的时间段,在其对向车道只有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其他证人也没有反映“对向车道有一个年轻人开着摩托车飞快经过”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对向车道有一个年轻人开着摩托车飞快经过”的事实不予采信。二、交通事故双方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没有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所以其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虽然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议被告应承担比原告更大的交通事故责任,但本院是根据被告提出的异议而商请复核的,而原告在知悉《复函》建议前对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本院认为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叶旭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及具体分担的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花费的医疗费为51854.83元(有医疗收费收据和医疗诊断证明、住院证明书证实),应予采纳,其中被告已预付638.5元;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误工费为3722元/30天×(7+30)天=4590.47元(原告的住所地已于2013年实行“村改居”,原告属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本案比照交通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肇庆市企业职工收入3722元/月的标准确定,误工时间在本案按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计算。)、住院护理费3722元/30天×7天=868.47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后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和两次门诊治疗的情况,合理必要的交通费700元确定为宜。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因没有举证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给予计算,为100元/天×7天=700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证明该事故已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确定的损失合共58713.77元。被告没有为其粤H×××××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所以其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158.94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42554.83元,由被告承担42554.83元×50%=2127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旭和应比照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及规定赔偿给原告阳福珠16158.94元。二、除比照交强险承担的赔偿,被告叶旭和还应赔偿原告21277.42元。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减除被告叶旭和已预付的638.5元,余款36797.8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6元,由原告负担528元,由被告叶旭和负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毅审判员 黄建强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淑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