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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518号北美广场B区安莉芳大厦8楼。负责人邓志山。委托代理人王成雅,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清传。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为办理5票货物的报关、拖车、海运进口等业务:1、业务号SHASIL14090007,货物为高电阻丝,数量为3托盘,从汉堡运至香港,提单号为1407/004/29。原告因办理该批货物产生报关费、拖车费等共计5387元,增值税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2、业务号SHASIL14100002,货物为高电阻丝,数量为6托盘,从汉堡运至香港,提单号为1409/001/35。原告因办理该批货物产生报关费、拖车费等共计14982.45元,增值税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3、业务号SHASIL14100003,货物为高电阻丝,数量为6托盘,从汉堡运至香港,提单号为1409/001/35。原告因办理该批货物产生报关费、拖车费等共计8579元,增值税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4、业务号SHASIL14110003,65箱货,从深圳起运。原告因代办拖车等业务产生拖车费等共计2101.42元,增值税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5、业务号SHASIL14120003,37箱货,从深圳起运。原告因代办拖车等业务产生拖车费等共计1250元,增值税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上述费用共计32299.87元,被告亦全部确认。现收货人均已收到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32299.87元及利息(自开出发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亦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费用确认单、往来电子邮件、增值税发票及邮寄回执、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映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接受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货物报关、拖车、海运进口等业务,并在处理委托事务代原告垫付费用32299.87元,故作为委托人的被告理应将该笔费用及利息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2299.87元及利息(自出具发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代垫的费用32299.87元及利息(其中,5387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14982.45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8579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2101.42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125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50元、财产保全费343元,共计646.50元,由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 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