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犁头园坨犁园村第十四村民小组诉被告彭开永、犁头园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犁头园村坨犁园第十四村民小组,彭开永,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犁头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犁头园村坨犁园第十四村民小组。组长彭加伟。被告彭开永,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犁头园村民委员会。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犁头园村坨犁园第十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四村民小组)诉被告彭开永、被告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犁头园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第十四村民小组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以原告第十四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村民小组长彭加伟提起诉讼的行为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因此该诉讼行为不能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故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犁头园村坨犁园第十四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12元,退回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犁头园村坨犁园第十四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建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