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644号原告高某某,女,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斌、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王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3月10日,原、被告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年11月24日育有一子王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其父母言听计从,在怀孕期间多次虐待原告,甚至到原告娘家恶意殴打原告。2015年农历1月22日,被告趁原告回娘家治病之际,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子带往天津,使原告母子骨肉分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吵过架,原告所说不属实,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至今未婚,原、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腊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以��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生育男孩王某甲。至今,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被子七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告可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对于原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本院应当进行处理。鉴于原、被告生育的男孩王某甲尚在哺乳期内,王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用。至于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抚养费按25%每年为2354.03元,抚养至18周岁止,抚养费为41273.92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关于原告要求平均���割共同财产,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男孩王某甲由原告高某某抚养,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1273.92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32年11月24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255.5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354.025元。直至付清为止;二、原告高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原告高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1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15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 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