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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非凡雨家纺服饰有限公司、余月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非凡雨家纺服饰有限公司,余月娟,徐超,周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刘雁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颖、施颖颖。被告:浙江非凡雨家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被告:余月娟。被告:徐超,系徐建华之子。被告:周婉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非凡雨家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雨公司)、余月娟、徐建华、周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因被告徐建华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徐超为本案被告,并不再另行追加周婉娟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颖、被告余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非凡雨家纺服饰有限公司、徐超、周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非凡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65354012302013008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非凡雨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原告为实现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为保证该笔债权的实现,原告与余月娟、徐建华签订了编号为653540925020130089、6535409250201300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余月娟、徐建华自愿为该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其中被告余月娟以其所有的中成公寓23号办公及营业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78752号项下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绍市国用(2002)第12237号项下土地,徐建华以其所有的天地永和59幢101室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等。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18**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18**号。同时,为保证该笔债权的实现,原告与徐建华、周婉娟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非凡雨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因被告非凡雨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70600元。因徐建华于诉讼中死亡,原告申请追加其继承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判令:一、被告非凡雨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始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支付原告为实际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600元,上述暂定合计607.06万元;二、原告就上述债权对余月娟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18**号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超在继承徐建华的遗产范围内诉请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四、被告周婉娟对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非凡雨公司、徐超、周婉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月娟答辩称,一、关于合同签订的时间问题,我签的时候是10号,但原告改成了12号;二、抵押手续还没有办好,贷款就已经放出来了;三、原告工作人员拿合同到我家里让我签的时候,合同内容都是空白的。徐建华当时骗我说借款是半年期的,不是一年期的。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是这么说的;四、合同签好后,银行的抵押合同我一直未收到;五、原告一直没有把房产证还给我,我只能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非凡雨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原告与被告非凡雨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证据2、贷款转存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约全额支付本金,已履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及他项权证2份,证明被告余月娟、徐建华自愿以其自有财产对被告非凡雨公司的借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4、保证合同1份,证明徐建华和被告周婉娟自愿对被告非凡雨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70600元的事实。证据6、徐正荣、沈尔娟、徐建华、徐超、周婉娟常住人员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徐正荣、沈尔娟、徐建华、徐超、周婉娟之间的关系。证据7、记录1份,拟证明徐正荣、沈尔娟、徐超、周婉娟与徐建华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徐建华已死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余月娟经质证认为:他项权证一直由原告持有,一直没有归还给我;抵押合同签订的时候是7月10号,而他项权证办理出来的时间是7月12日,借款合同是7月10日签订的,钱也是10号到账了;我签借款合同时上面是空白的,去年我催银行还我权证,银行把材料复印件拿给我,我才看到借款时间上面是一年,我去问银行工作人员理论,我说当时说好是借半年,为什么借款合同上是一年期,银行人员说借款合同你自己签字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是改过的,2013年7月10日改成了7月12日,我怀疑银行里的钱根本没有汇过。对其他的证据不清楚。本院对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6、7,系徐建华的身份信息资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非凡雨公司、徐超、周婉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诉讼中,徐建华死亡,其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其父亲徐正荣、其母亲沈尔娟、其妻子周婉娟、其子徐超,本院向上述人员发出通知后,2014年12月14日,徐正荣、沈尔娟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放弃对徐建华财产的继承。后本院依法追加徐建华的继承人徐超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非凡雨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非凡雨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非凡雨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诉讼中,借款已到期,被告非凡雨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非凡雨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非凡雨公司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建华、周婉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对被告非凡雨公司的上述债务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徐建华于诉讼中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徐建华的继承人徐超为本案被告,徐超应在继承徐建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余月娟、徐建华以其财产向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月娟辩称当时约定借期为半年,合同签订时间有改动及原告一直未归还其权证,其只得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欺诈或胁迫情形,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非凡雨公司、徐超、周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非凡雨家纺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600万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始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6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18**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18**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分别在债权数额390万元、2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继承徐建华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婉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29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其中被告徐超在继承徐建华遗产的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2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王阿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8.《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