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宪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伟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肖宪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济宁市任城区南辛庄街道办事处宁苑小区13号楼3单元1楼西户房间内,容留张某、李某乙吸食毒品。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济宁市任城区南辛庄街道办事处宁苑小区13号楼3单元1楼西户房间内,容留魏某、姚某、孙某(别名“海盗”)吸食毒品。经吸毒检测,李某甲、魏某、姚某尿液样本均呈阳性。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等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定罪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均系被动提供场所。2、被告人李某甲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仅两次,且吸毒人员均是成年人,犯罪情节及犯罪后果较轻,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2014��12月12日22时许,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在被告人的租住的济宁市任城区南辛庄街道办事处宁苑小区13号楼3单元1楼西户将被告人李某甲及吸毒人员魏某、姚某抓获,当场搜查并扣押吸食毒品所用的工具一宗及疑似毒品2袋,同时对被告人李某甲及魏某、姚某尿液中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4年12月23日济宁市计量测试所受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的委托对疑似毒品2袋进行称重,疑似毒品净含量为8.065克。2014年12月25日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从被告人对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两袋进行毒品成分定性分析,经检验,该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住所照片;济宁市计量测试所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犯罪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证人魏某、李某乙、姚某、张某的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两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的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江 艳审 判 员 吴智慧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