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735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有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8月30日生育女孩刘甲,1992年3月15日生育男孩刘乙;婚后因性格不合,相互间缺乏互谅互让,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上近几年来被告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3年2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她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财产。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于1987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8月30日生育女孩刘甲,1992年3月15日生育男孩刘乙;诉讼中,原告陈述称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桃江县浮邱山乡毛家桥村的三底两层楼房一栋和平房两间以及被告经手购买了一些保险,共同债权有被告弟弟刘丙借的1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胡某某的30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自1987年缔结婚姻,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已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又共同育有一双儿女,现子女均已成年,双方组成的家庭也比较稳定;双方均应好好珍惜二十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遇事多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家庭考虑,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芳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