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丁世杰、林萌生、逯留芳、郭忠厚与何海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世杰,林萌生,逯留芳,郭忠厚,何海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947号原告:丁世杰,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九师,。原告:林萌生,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原告:逯留芳,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原告:郭忠厚,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被告:何海涛,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原告丁世杰、林萌生、逯留芳、郭忠厚与被告何海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世杰、林萌生、逯留芳、郭忠厚,被告何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丁世杰、林萌生、逯留芳、郭忠厚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五户联保向塔城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了农业贷款。其中被告的贷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利率9.3%。原告均按期还清了贷款,被告到期不还,经银行催收仍未偿还贷款。原告为避免自己被纳入不诚信名单,影响来年贷款,将被告所欠的银行贷款60万元及利息54567.75元,于2014年12月3日向银行偿还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654567.75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海涛辩称,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54567.75元是事实,该款是四原告替被告向银行偿还的贷款及利息。被告因种地亏损严重现无力偿还欠原告的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2月6日,塔城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银行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54567.75元是四原告替其偿还的事实。被告何海涛质证认为,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明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五人以相互联保的形式向塔城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并办理了农业贷款。其中被告的贷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利率9.3%。四原告均按期还清了自己的贷款,被告到期未还贷款,经银行催收仍未偿还。四原告为避免自己被纳入不诚信名单,影响来年贷款,将被告所欠的银行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54567.75元,于2014年12月3日向塔城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完毕。现四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五人互为担保向塔城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并办理农业贷款,四原告共同替被告向银行偿还被告所欠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54567.75元的事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作为保证人的四原告替债务人被告向债权人塔城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付清被告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四原告有权向实际债务人被告行使追偿权。所以,被告理应向四原告支付654567.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54567.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世杰、林萌生、逯留芳、郭忠厚65.4567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争议标的金额65.456775万元,案件受理费10346元,减半收取5173元,投递费130元,合计5303元(原告丁世杰、林萌生、逯留芳、郭忠厚已预交),由被告何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古丽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