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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科盈化纤有限公司与平阳县佳田家纺有限公司、陈如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科盈化纤有限公司,平阳县佳田家纺有限公司,陈如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60号原告:绍兴科盈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兴来。委托代理人:张兴刚,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佳田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衍淡。被告:陈如方。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成素,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科盈化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科盈公司)诉被告平阳县佳田家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佳田公司)、陈如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盈公司诉称,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佳田公司陆续向原告购入价值848799.32元的涤丝,已支付30万元。被告陈如方个人承诺前述货款中的622020.71元由其支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速支付货款548799.3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佳田公司、陈如方共同辩称:被告佳田公司与原告发生贸易的总金额为622020.71元。在交易过程中,被告陈如方作为佳田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所实施的行为为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应由佳田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佳田公司向原告购买涤丝4次,总计622020.71元,均由被告陈如方经手。同年4月22日,被告陈如方出具承诺书(在支付承诺人一栏签名),承诺佳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22020.71元,于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在2014年6月底付清。被告佳田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30万元。被告陈如方为佳田公司股东。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销售出库单、货款支付承诺、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关于交易金额,原告认为2014年6月18日还发生过一次,金额为226778.62元,被告佳田公司予以否认。经查,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上收货人一栏空白,收货确认书为复印件,在被告佳田公司否认的前提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田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佳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佳田公司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予支持,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原告选择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未超过规定标准,予以支持。被告陈如方作为佳田公司的代表负责收货,此后出具付款承诺,但承诺书并未明确表示由其个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视为陈如方出具承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陈如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阳县佳田家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科盈化纤有限公司货款322020.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绍兴科盈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平阳县佳田家纺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8元,减半收取4644元,由原告绍兴科盈化纤有限公司负担1904元,被告平阳县佳田家纺有限公司负担2740元。被告平阳县佳田家纺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解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