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红英、唐梅萍、韦梅珍、韦美玲、韦梅兰、韦粉兰诉被告周永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英,唐梅萍,韦梅珍,韦美玲,韦梅兰,韦粉兰,周永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杨红英。原告唐梅萍。原告韦梅珍。原告韦美玲。原告韦梅兰。原告韦粉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培荣,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永忠。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弯塘路26号。负责人黄劲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月平,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杨红英、唐梅萍、韦梅珍、韦美玲、韦梅兰、韦粉兰诉被告周永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梅萍、韦梅兰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培荣、被告周永忠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英、唐梅萍、韦梅珍、韦美玲、韦梅兰、韦粉兰诉称,2015年3月10日上午17时20分许,被告周永忠驾驶牌号为皖19/563**号变型拖拉机沿306县道由东向西行至涑方线村道路口,遇沿涑方线村道由北向南唐国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通过路口,被告周永忠驾驶皖19/563**号变型拖拉机侧翻压上唐国庆及电动三轮车,致唐国庆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永忠与唐国庆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永忠驾驶皖19/563**号变型拖拉机登记在霍邱县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为周永忠挂靠在该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不在保险期间内)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75899.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永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19/56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7日到2015年6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我已经支付了交强险部分11万元,另赔偿了事故中水渠损失及水渠植物损失(陈红生、朱竹莲)3900元,支付了变型拖拉机的拖车施救费、维修费及道路清障费9000元,要求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抵扣;事故发生后皖19/5638**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进行了补检并通过年检;事故发生后调出的车架号与保单是一致的,另提交该车的检测报告,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检测是合格的;我的驾驶室曾经更换过,所以被告保险公司根据驾驶室内的铭牌号与保单以及事故车辆实际车架号不一致认为我未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是不对的;对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过我方免责条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皖19563**号拖拉机未在我司承保任何险种,因为保单上的车架号与事故车辆的车架号不相符,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架号为LVAL3PBB48X006983,肇事车辆车架号为LVBL3PBB43X006983,铭牌的号码为LVBL3PBB48X006983,根据公安部对该车档案进行核实,该车辆未进行过年检,故我司对该车辆的保险和赔偿的责任不予认可,且公安部门对事故车辆的车架号的钢印为手工打印并非是电脑打的,说明车架号应为LVBL3PBB48X006983,也就是铭牌上登记的号码;2、对死亡赔偿金标准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对丧葬费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根据三者险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该车的行驶区域(车子应在广西省内行驶)发生了改变,增加免赔率10%,根据第三者第九条第二条规定,违反超载规定另增加免赔率10%,根据三者险第七条第七项诉讼费用或其他费用保险责任免除,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我司只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且有权获得追偿的权利对行驶证的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驾驶证无异议;根据交通部门提供的事故车辆车架号的拓印件,说明承保车辆与事故车辆车架号不符;车上的发动机号没有核实,但保单和行驶证上的是一致的;其他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上午17时20分许,被告周永忠驾驶牌号为皖19/563**号变型拖拉机沿306县道由东向西行至涑方线村道路口,遇沿涑方线村道由北向南唐国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通过路口,被告周永忠驾驶皖19/563**号变型拖拉机侧翻压上唐国庆及电动三轮车,致唐国庆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水渠损坏,植物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周永忠、唐国庆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永忠驾驶的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载有石灰:实载13840KG,核载1495KG,超载率达826%)且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事故发生后,皖19/563**号变型拖拉机进行了补充年检,并通过检验,同时,经交警部门认定,皖19/563**号变型拖拉机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对其制动性能进行路试检测,结果为合格。又查明,原告杨红英系唐国庆妻子、唐梅萍系唐国庆女儿、韦梅珍、韦美玲、韦梅兰、韦粉兰均为唐国庆继女,唐国庆的父母已去世。唐国庆出生于1946年1月6日。另查明,皖19/563**号变型拖拉机登记在霍邱县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系被告周永忠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周永忠驾驶,周永忠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皖19/563**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正本)载明:本保单承包的机动车车辆指定行驶区域为广西区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增加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永忠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10000元,另支付了事故造成的水渠损失及水渠植物损失(陈红生、朱竹莲)3900元及变型拖拉机的吊车费、施救费维修费、道路清障费9000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27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底册、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皖19/563**号变型拖拉机系被告周永忠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周永忠驾驶,周永忠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故应由被告周永忠承担赔偿责任。皖19/563**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周永忠首先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皖19/563**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周永忠与唐国庆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永忠驾驶的车辆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未在指定行驶区域行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四项的规定:“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据此,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永忠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周永忠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永忠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保单正本上明确载明相关免责条款的声明,同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系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对此条款有提示义务,无说明义务,这也体现了法律对违法行为导致利益受损的不予保护精神,故该保险约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永忠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永忠所驾驶的皖19/563**号变型拖拉机虽已过年审期,但交警部门未认定该车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公安部门检测是合格的,亦未认定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且周永忠根据规定对车辆进行了补检并通过检验,说明事故发生时该车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因唐国庆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唐国庆死亡时年满69周岁,结合原告所举的公安机关及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等证据,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11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77806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丧葬费应为256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唐国庆死亡,结合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按照5人3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为1410元;5、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及交通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及交通费未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及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431855.5元,应由被告周永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32185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0%即128742.2元,由被告周永忠赔偿10%即32185.55元,综上,被告周永忠应赔偿原告因唐国庆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42185.55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0元,尚应再给付32185.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唐国庆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8742.2元。被告周永忠要求抵扣其已赔偿支付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水渠损失、水渠植物损失及变型拖拉机的拖车施救费、维修费及道路清障费,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红英、唐梅萍、韦梅珍、韦美玲、韦梅兰、韦粉兰因唐国庆死亡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28742.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永忠应赔偿原告杨红英、唐梅萍、韦梅珍、韦美玲、韦梅兰、韦粉兰因唐国庆死亡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42185.55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0元,尚应再给付32185.5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红英、唐梅萍、韦梅珍、韦美玲、韦梅兰、韦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9元(已减半),由原告杨红英、唐梅萍、韦梅珍、韦美玲、韦梅兰、韦粉兰负担1000元,由被告周永忠负担909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818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