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秀芬与赵殿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芬,赵殿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701号原告韩秀芬,女,汉族。被告赵殿永,男,汉族。原告韩秀芬与被告赵殿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芬、被告赵殿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芬诉称,2014年6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干活回家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无故指名辱骂原告,原告质问时,被告採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拽到院内,使用啤酒瓶子击打原告,致原告头面部多处受伤,经宁城县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晕”,共住院治疗18天,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79.50元、误工费1476元、陪护费1822.32元、伙食费72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1047.82元。被告赵殿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情不属实,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矛盾。2014年6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路过被告家门口时,双方对骂在一起,口角之后双方相互厮打在一起,被告倒地后原告骑在被告身上,双方僵持不下,后被在场人与公安干警劝开,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于当日下午十三时许入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晕”。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期间花药费6775.60元元,期间误工费为1476元(18天×82元/天),陪护费为1822.32元(18天×101.24元/天),住院伙食费为720元(18天×40元/天),以上合计10793.92元。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被宁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被宁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城县医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汇总表及收据、住院病案及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非法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并致原告受伤,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未采取理智措施与被告互骂、厮打并致被告受伤,故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殿永赔偿原告韩秀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合计10793.92元的70%即7555.74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嘉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