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丁照彬与王东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照彬,王东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丁照彬。委托代理人樊毅,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华,无职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户兆华,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照彬与被告王东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照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毅,被告王东华,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委托代理人户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照彬诉称,2013年12月27日13时10分,原告丁照彬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灰色正三轮摩托车沿黄河道非机动车道遇停止信号由西向东继续行驶至黄河道口时,遇被告王东华驾驶经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D×××××号紫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密云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原告丁照彬车的左侧前部与被告王东华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丁照彬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1318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照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东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赴天津市人民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主要诊断结果为: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硬膜外血肿、左枕骨骨折、左枕头皮血肿、左侧面神经损伤。原告曾就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相关损失起诉至法院,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又产生部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349.83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55.8元、残疾赔偿金718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43.6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据四、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证据五、护理费证明一组(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家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张玉玲护理误工证明);证据六、误工证明及存折复印件;证据七、休假证明;证据八、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据九、(2014)南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调解书;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据十一、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据十二、暂住证及户口本;证据十三、天津市西青区王姑娘村育乐童幼儿园开具的幼儿园费用收据;证据十四、被扶养人证明四份;证据十五、天津市大津轮胎胶囊有限公司户卡;证据十六、居住证。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强调交通行政部门指定医院是天津市人民医院;证据三、对人民医院票据无异议,对于非指定医院产生的费用因为没有转院证明不予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5%;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对于护理必要性不认可;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相关证明,对于原告误工计算期限及标准均不认可;证据七、休假时间过长,与病情不符;证据八、根据户籍信息被扶养人为河南省淮滨县张里乡张里村人,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九、无异议;证据十、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十一、鉴定报告无异议,但是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范围;证据十二、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虽然提交在津暂住证,但是显示居住地址为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中兴路武台工业园,此地址为天津市外环以外西青区,不属于城市范围,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证据十三、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而且不是公立幼儿园;证据十四、认可子女情况证明,对于原告父母的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证明不认可,没有相关人社部门确认;证据十五、显示地址在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台村,该地址是在西青区而且在外环线以外,不属于城镇,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十六、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居住在农村。被告王东华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王东华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驾驶。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东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3时10分,原告丁照彬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灰色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沿黄河道非机动车道遇停止信号由西向东继续行驶至黄河道口时,遇被告王东华驾驶经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D×××××号紫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密云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原告丁照彬车的左侧前部与被告王东华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丁照彬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1318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照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东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赴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等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主要伤情诊断为: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硬膜外血肿、左枕骨骨折、左枕头皮血肿、左侧面神经损伤、手术后颅骨缺失、面瘫。原告曾就其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诉至本院,后案经调解本院做出(2014)南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完毕。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原告又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行颅骨修补术。原告又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4349.83元,均为原告个人垫付。原告自述已治疗终结。另查,原告丁照彬自述系天津市大津轮胎胶囊有限公司职工,另不定期在南开区长江道不锈钢城送货,收入不固定,原告同意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月工资标准2380元计算其误工费。再查,原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护理费单价180元/天,共计产生护理费2520元。原告自述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由其妻张玉玲护理,共计产生护理误工费4800元。又查,依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淮滨县张里乡张里村前园队,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述在天津市大津轮胎胶囊有限公司工作,已在津工作、生活多年。依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明显示发证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暂住地址为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中兴路武台工业园天津市大津轮胎胶囊有限公司职工宿舍。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主张原告经常居住地位于本市外环线以外,不同意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又查,庭审中,原告提交由淮滨县张里乡张里村村民委员会、淮滨县张里乡人民政府、淮滨县公安局张里派出所为其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原告丁照彬父亲丁岐南(1953年5月19日出生),母亲杜翠荣(1953年9月12日出生),在户籍地淮滨县张里乡张里村居住,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丁岐南、杜翠荣育有两子,长子丁照宝、次子丁照彬。原告丁照彬与案外人张玉玲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丁小欧(2001年9月14日出生)、一女丁嘉慧(2012年3月3日出生),丁小欧、丁嘉慧户籍地为河南省淮滨县张里乡张里村前园队,二人来津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丁小欧在本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蔡台中心小学就读,丁嘉慧在本市西青区王姑娘村育乐童幼儿园就读。对于丁小欧、丁嘉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又查,经原告丁照彬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月4日,该鉴定单位依法做出中慧(2014)医鉴字第10号《法医临床司法建议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照彬颅脑损伤致左侧周围性面瘫为X(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约5*5cm,为X(十)级伤残。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又查,牌照号为津D×××××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东华,事故发生时由其本人驾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亦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已履行(2014)南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212元,剩余限额88788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偿18559.78元,剩余限额481440.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王东华与原告丁照彬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3)第1318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照彬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丁照彬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之交强险公司,原告上述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外的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故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对于保险责任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王东华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医疗费总额34349.83元为准,确属必要合理指出,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0305元,原告丁照彬自行承担70%即24044.8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天,每日按照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210元,原告丁照彬自行承担70%即490元;三、营养费:结合原告颅脑损伤并构成残疾的伤情,确有必要加强营养以利其伤情恢复,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300元,原告丁照彬自行承担70%即700元;四、护理费:对于原告住院14天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标准为每日180元,考虑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20元。原告另主张由其家属护理,因原告住院期间已聘请护工护理,故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家属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本院酌情考虑护理期限为1个月,标准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工资标准计算为2380元。综上,原告护理费为49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月工资标准2380元/月计算,本院照准。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问题,原告主张五个月误工时间过长,故本院参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考虑原告年龄、受伤部位及治疗、恢复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误工时间为3个月。综上,原告误工损失为714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六、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为6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八、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于中慧(2014)医鉴字第10号《法医临床司法建议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受害人所受损失的主要来源决定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证明原告在天津市大津轮胎胶囊有限公司有固定工作,暂住证明显示原告至迟于2012年1月31日来津工作生活。综上,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而非农业生产收入,故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18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丁照彬父亲丁岐南,母亲杜翠荣,在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张里乡张里村前园队居住,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丁岐南、杜翠荣育有两子,长子丁照宝、次子丁照彬。故上述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丁岐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12元,杜翠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12元。原告丁照彬与案外人张玉玲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丁小欧、一女丁嘉慧。对于丁小欧、丁嘉慧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同意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院照准,丁小欧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92.6元,丁嘉慧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36.4元。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953元。另,依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4800.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70248元,余款34552.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10365.8元,原告丁照彬自行负担70%计24186.8元;九、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所载1500元为准,因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费亦非属保险责任范围,故应由被告王东华负担30%计450元,原告丁照彬自行负担70%计105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照彬误工费7140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70248元,以上共计8878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照彬医疗费1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365.8元,以上共计21180.8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东华赔偿原告丁照彬鉴定费45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丁照彬负担208.6元,被告王东华负担372.4元,被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