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终字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阿克苏大洋农机有限公司与李生民、徐州凯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大洋农机有限公司,李生民,徐州凯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终字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大洋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苏礼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丽娟,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民,男,汉族,1959年4月29日出生,原乌鲁木齐盛佳园贸易商行投资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凯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法定代表人:张伟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上诉人阿克苏大洋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农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生民、被上诉人徐州凯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洋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礼广,被上诉人李生民的委托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凯尔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日,乌鲁木齐盛佳园贸易商行(以下简称盛佳园商行)与大洋农机公司签订《2008年凯尔拖拉机分销协议》,约定:盛佳园商行同意大洋农机公司在农一师及阿克苏地区,分销盛佳园商行经销的徐州凯尔机械公司生产的KAT大型拖拉机产品;产品价格分为销售价、市场定价及经销价。市场定价指厂方制定的经销商销售产品时的零售价,销售价为市场定价加运费(运费由购买方支付),产品经销价(含三包服务费)指在现款支付条件下盛佳园商行对大洋农机公司的供货价。双方原则上采用现款方式结算,大洋农机公司完成年度计划任务的100%,盛佳园商行将按每台返利经销价的1000元,年底一次性结算或折抵零配件款;大洋农机公司年度计划销售任务50台,年度如完成计划销售任务不足60%,将终止本协议;如未按本协议或合同约定支付盛佳园商行货款,大洋农机公司应支付拖欠货款在拖欠期内的银行贷款利息;本协议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止,届时双方协商变更。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盛佳园商行按约向大洋农机公司提供销售产品,大洋农机公司进行了销售,2009年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合同履行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1日,盛佳园商行与大洋农机公司对2008年及2009年销售产品货款问题对账,形成《2008年货款对账说明》及《2009年货款对账说明》。《2008年货款对账说明》载明:一、2008年总货款、总销量为:阿克苏共销售凯特迪尔拖拉机41台,总货款10567000元,已回货款8935000元(含补贴款,双方认可);二、争议达成共识部分:2008年盛佳园商行从大洋农机公司调六台车,盛佳园商行同意付大洋农机公司运费64000元(未付);2、2008年签订合同后,大洋农机公司给盛佳园商行垫付20台车运费,共计金额160000元;3、2007年盛佳园商行欠大洋农机公司货款59028.5元;4、在与盛佳园商行签2008年销售合同前库存车辆合计60000元,根据批复盛佳园商行应付大洋农机公司30000元;5、2008年大洋农机公司延长2007年销售12台车的服务一年,盛佳园商行应给予大洋农机公司服务费36000元(许总口头同意),张总答应由工厂支付。以上共计349028.5元,原回款8935000元+349028.5元=9284028.5元,视同已回款9284028.5元。三、未解决争议如下:1、2007年库存两台车,每台降价l0000元于2008年实现销售。2、2008年销售合同前库存车价格差额及运费40000元,应由盛佳园商行支付大洋农机公司;3、用户魏勇、蒋家富退车,盛佳园商行同意减价,减价金额合计109000元(工厂应有批文)。4、盛佳园商行同意大洋农机公司2008年地方补贴给予3000元/台的公关费,共计27000元(许总口头同意)。5、2007、2008年大洋农机公司共销售凯特迪尔拖拉机63台,返利每台10**元,共计金额63000元(盛佳园商行认为大洋农机公司没完成协议约定数量,大洋农机公司认为盛佳园商行扣住资源耽误销售致使没能完成任务);6、2007年为保证服务而拆散一台老款车,此车后做报废处理,盛佳园商行应给予运费10000元。以上争议货款额共计269000元,大洋农机公司己回款9284028.5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大洋农机公司认为共欠盛佳园商行货款1013971.5元。《2009年货款对账说明》载明:2009年总货款、总销量为销售凯特迪尔拖拉机25台,总货款共计8006000元,已回总货款5945000元(包括补贴款,双方认可)。二、达成共识条款:l、大洋农机公司应给予盛佳园商行20000元前桥款。2、盛佳园商行收回十团六台老款车,盛佳园商行给予大洋农机公司折价共计522000元;3、盛佳园商行同意将存在大洋农机公司处的KAT1304、KAT1804各一台转为工厂存于大洋农机公司的寄售车,核减555000元;4、因实际收货问题从盛佳园商行账面减去93000元货款;5、大洋农机公司给盛佳园商行垫付13台车运费104000元。以上合计1254000元,视同总回款5945000+1254000=7199000元。三、存在异议如下:1、2009年经双方口头协商,大洋农机公司09年的经销价按照08年的经销价执行,盛佳园商行与大洋农机公司总货款额相差共计392000元;2、09年3月盛佳园商行发大洋农机公司一台旧车,盛佳园商行同意给大洋农机公司降价20000元销售。3、盛佳园商行给大洋农机公司垫付2台车运费16000元。4、09年大洋农机公司方销售凯特迪尔拖拉机25台,返利每台10**元,共计25000元。5、盛佳园商行从乌市调往大洋农机公司一台车无空调、无油散,应减空调5000元。以上争议货款共计458000元,大洋农机公司已回款7199000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大洋农机公司共欠盛佳园商行货款349000元。2010年8月22目,大洋农机公司向盛佳园商行、凯尔机械公司出具了关于转账转款的说明载明:2007年、2008年、2009年,盛佳园商行和大洋农机公司作为凯尔机械公司拖拉机的一、二级经销商,在经营过程中产生了大洋农机公司与盛佳园商行拖拉机货款未清事宜,经2010年初双方核对确认并分别签字,由于盛佳园商行2010年没有经销凯尔拖拉机,而大洋农机公司仍作为凯尔机械公司二级经销商,直接从凯尔机械公司进货,理应及早将这些遗留问题予以解决处理。大洋农机公司在该转账转款说明中将2008年、2009年大洋农机公司与盛佳园商行对账中存在争议的十项事宜予以罗列,在罗列项目中均表明所列账目系凯尔机械公司部门负责人许诺给予优惠条件及降价销售,所争议项目货款共计1203000元。同时载明:所列十项事宜是凯尔机械公司和盛佳园商行决定解决的事项,直接冲减大洋农机公司在盛佳园商行的挂账。庭审中,凯尔机械公司对大洋农机公司所提出凯尔机械公司曾给予销售产品优惠条件及降价销售事宜均不认可。2010年12月1日,大洋农机公司与盛佳园商行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大洋农机公司因经销凯尔机械公司KAT拖拉机欠总经销商盛佳园商行2008年1173975元,2009年349000元,合计1532975元,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前还400000元、2月30日前还400000元、3月30日前还400000元,4月30日前还332975元。该协议达成后,大洋农机公司向盛佳园商行支付货款1150000元。余款及双方对账产生争议款项大洋农机公司未予支付。在本案审理期间,经盛佳园商行与大洋农机公司核实,该还款协议中2008年、2009年两年欠款相加欠款数额为1522975元。本案审理中,李生民以要求大洋农机公司支付服务费36000元系重复主张及拖拉机补贴款120000元已另案解决,撤回上述两项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大洋农机公司是否拖欠李生民1679975元;二、大洋农机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凯尔机械公司应否对大洋农机公司拖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大洋农机公司是否拖欠李生民货款1679975元的问题。本案中,原盛佳园商行与大洋农机公司签订的凯尔拖拉机分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盛佳园商行依据分销协议向大洋农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大洋农机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盛佳园商行与大洋农机公司终止分销协议后,双方对2008年、2O09年销售产品货款进行对账,形成2008年、2009年货款对账说明,遂后双方根据对账说明对无争议货款达成了还款协议,大洋农机公司理应依据还款协议支付拖欠货款。大洋农机公司抗辩称,《2008年货款对账说明》载明2008年欠款数额为1013971.5元,应按此确定金额支付货款,还款协议确定的2008年欠款数额1173975元有误。对此李生民提出,双方在2008年货款对账时,对大洋农机公司所支付的运费160000元,虽达成共识作为大洋农机公司给原盛佳园商行垫付运费,折抵大洋农机公司应支付货款,但双方在达成还款协议时,根据分销协议确定运费由大洋农机公司支付,故将此160000元计入2008年欠款中。经审查,双方达成的2008年分销协议明确约定运费由大洋农机公司支付,还款协议系双方对账后达成,该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李生民陈述根据分销协议,对2008年欠款数额进行变更的理由成立,大洋农机公司抗辩不应依据还款协议确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大洋农机公司已支付货款1150000元,李生民依据还款协议要求大洋农机公司支付剩余欠款372975元,予以支持。另李生民认为,大洋农机公司在2008年、2009年销售期间未完成销售任务,不应享受返利88000元,大洋农机公司要求李生民支付垫付两台拖拉机运费16000元没有依据,上述款项不应在2008年、2009年对账说明确定欠款中扣除。经审查,双方签订分销协议明确约定年度计划销售任务为50台,完成年度计划任务的100%,每台返利1000元。大洋农机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完成年度销售任务,而大洋农机公司认为替李生民垫付运费16000元,亦无证据证明,且双方在对账说明中将上述返利费用及垫付运费事宜均确定为未解决争议部分,据此大洋农机公司要求李生民支付返利及运费无事实根据,李生民主张上述款项不应在欠款中扣除的理由成立。李生民依据大洋农机公司出具的“转账转款的说明”要求大洋农机公司给付1203000元货款,经审查,上述货款系因双方对销售产品是否存在降价销售及优惠条件产生争议,李生民认为降价销售及优惠条件均不存在,应给付上述款项,大洋农机公司认为上述争议货款系凯尔机械公司及李生民同意予以优惠及降价处理,且2010年双方对账时已经达成共识将此款在总欠款中扣减,李生民不应再主张上述款项。对此,2010年2月原盛佳园商行与大洋农机公司对2008、2009年货款对账中存有异议及争议款项已予以罗列提出,此后在“转账转款的说明”中大洋农机公司亦对双方2008、2009年对账中存有争议未予结清货款的十项事宜予以罗列,希望凯尔机械公司予以解决处理,由此印证原盛佳园商行与大洋农机公司在2008年、2009年对账过程中因对部分货款结算是否存在优惠、减免条件持有异议未予结算,并非如大洋农机公司所称双方对争议款项已达成共识,据此,大洋农机公司抗辩“李生民不应再主张上述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大洋农机公司出具“转账转款的说明”及大洋农机公司与李生民达成货款对账说明,双方存在是否应给予降价及优惠条件所产生争议货款金额为649000元,李生民所供应两台车辆是否转为凯尔机械公司存于大洋农机公司寄售车货款为554000元。因凯尔机械公司对大洋农机公司所主张凯尔机械公司曾承诺给予其公司销售产品优惠条件的事实不予认可,而大洋农机公司作为付款方亦不能提供在其销售期间,经李生民同意,凯尔机械公司曾给予其降价及优惠条件的相关证据,据此,大洋农机公司主张扣减上述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此款应予给付。大洋农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两台车辆已经销售,但其未能举证付款事实,而凯尔机械公司对调走车辆事实亦不认可,据此李生民请求给付两台车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关于大洋农机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大洋农机公司与原盛佳园商行终止分销协议后,对部分无争议货款达成还款协议,大洋农机公司理应依据还款协议按约付款,现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李生民要求大洋农机公司承担此拖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李生民所主张的其它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因大洋农机公司与李生民自2010年2月对账后,双方对其他款项是否拖欠存在争议,即拖欠货款事实及数额尚不明确,大洋农机公司由此未予付款未构成违约,据此,李生民要求支付此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凯尔机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分销协议系原盛佳园商行与大洋农机公司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凯尔机械公司非本案所涉分销协议当事人,且李生民亦无证据证明大洋农机公司拖欠其公司货款系因凯尔机械公司单方许可大洋农机公司降价销售并给予优惠销售条件,致使大洋农机公司拒绝付款原因造成,据此李生民要求凯尔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1、大洋农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生民支付拖欠货款1679975元(372975元+1203000元+16000元+25000元+63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9092元(372975元×4.875‰,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2、驳回李生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3903元,由李生民负担4781元,大洋农机公司负担19122元。大洋农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2010年2月1日的两份对账说明对货款、共识部分、争议部分均做了记载,对账说明虽存在异议部分,但每份对账说明最后一段话对欠款数额的总结和确认应当予以认定。根据这两份对账说明,我公司共欠货款1362971.5元。2、根据2008年的对账说明,该年度的欠款为1013975元。因记忆不清,2010年12月1日的还款协议,我公司误将2008年欠款写为1173975元。原审撇开双方就货款已达成共识的事实,认定160000元运费由我公司承担,认定还款协议的欠款数额错误。根据2008年分销协议的约定,购买方支付的运费是指从乌鲁木齐市运至阿克苏市,从徐州至乌鲁木齐市的运费应由盛佳园商行支付。因而才在2008年对账单中写明,我公司垫付的从徐州至乌鲁木齐的20台车运费160000元折抵货款。原审在确认还款协议内容的同时否认还款协议载明的欠款数额不是我公司所欠总货款,在证据认定上采用双重标准。3、原审将涉案《转账说明》认定为欠款凭证,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说明是对两份对账说明的解释,并未否认两份对账单的结论。原审认定说明是对争议部分的确认,显然错误。首先,该说明是为解决盛佳园商行与凯尔机械公司之间就货款数额的争议,应盛佳园商行的要求向其二者出具的,并非我公司向李生民出具的欠款凭证。其次,该说明中第(1)、(2)、(3)、(5)、(6)、(7)项内容是李生民应支付给我公司的款项,第(8)、(9)项系08年、09年的对账说明中双方达成共识的条款,李生民不应主张,第(10)项内容与李生民无关,应由我公司与凯尔机械公司结算,且该项中所含的发货价335000元的1804寄售车,在李生民与凯尔机械公司的诉讼案件中已核减,李生民在本案中再主张,属重复主张。该说明形成时间2010年8月22日,还款协议形成时间2010年12月1日,应以最后形成的证据为准。4、至于2007年、2008年、2009年返利88000元。根据双方2007年合同第二条第5项,我公司完成年度计划任务60%-80%时,按每台返利经销价0.3%,63000元返利中包含2007年度的返利,原审对我公司2007年的销售数量是否达到60%未查清,故63000元返利全部退回无事实依据。2009年双方未约定销售任务,因此只要我公司有销售,李生民就应当支付返利。5、李生民起诉状陈述:我公司欠款2736975元,我公司已支付1150000元,余款计算为1586975元。原审判决1679975元,显然错误。6、双方对账时,未计入2008年8月6日盛佳园商行收取的应归我公司的59200元服务配件垫资,该款应当折抵货款,原审不予采信,显然错误。7、喀什昆仑农机公司支付给李生民的l00000元定金,拖拉机实际由我公司供应,该款应折抵李生民的货款,对账时该部分未涉及,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和表述显然错误。二、李生民重复主张2010年以前的农机补贴款671000元。2010年由凯尔机械公司直接办理了671000元的农机补贴,该款在李生民与凯尔机械公司的诉讼案件中已经核减,故在本案中总货款就应核减671000元,李生民未核减属重复主张。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无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双方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用双重标准认定证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方依法分担。李生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大洋农机公司拖欠货款1679975元是客观事实,其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具体为:1、无争议部分:2010年12月1日,双方对无争议的货款达成《还款协议》,明确无争议货款为1522975元,大洋农机公司已支付1150000元,尚欠372975元;2、存在争议部分:该部分金额总计1203000元,系双方在2010年2月1日对账后大洋农机公司认为需要冲减的部分。其中649000元是大洋农机公司单方提出在双方经济往来中基于所谓的降价销售、厂家许诺、优惠、补贴等原因产生,该部分金额是我方未认可或需要厂家凯尔机械公司认可确认的部分,因凯尔机械公司未认可,大洋农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经我方同意,凯尔机械公司曾给予降价及优惠条件,因此,该649000元是大洋农机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至于剩余的554000元,是我方供应给大洋农机公司两台车辆的货款,大洋农机公司认为该两台车已被凯尔机械公司调走,但凯尔机械公司对调走车辆的事实不认可,大洋农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大洋农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两台车辆已经销售的事实,据此,大洋农机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支付该554000元;3、88000元返利和16000元运费:根据双方协议,大洋农机公司如达到约定的年销售50台车的任务,可享受每台车1000元的返利,但大洋农机公司的年销售均未达到约定数量(07、08、09三年共计销售88台,其中08年41台、09年25台);16000元运费系大洋农机公司单方表述给我方垫付的运费,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大洋农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其主张88000元返利及16000元运费冲减货款的缺乏事实依据,其理应支付上述款项。二、大洋农机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092元。大洋农机公司与我方对1522975元无争议货款达成协议,其应按约付款,但其支付了1150000元后,余款372975元始终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审判令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092元于法有据。三、我方不存在重复主张欠款。涉及554000元的两台车是大洋农机公司从我方提走的,其理应付款;大洋农机公司与我方在08年、09年的对账说明中已明确表明,补贴款已计入已回货款中,并从大洋农机公司应付货款中全部予以核减,因此,我方不存在重复主张农机补贴款的事实。凯尔机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大洋农机公司和李生民无关;李生民重复主张欠款是事实,已经另案和解,不应重复主张。二审期间,大洋农机公司提交4份证据: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2、(2010)徐商初字第0054号案卷中的调账计算表,两份证据证明1804拖拉机的货款554000元中应冲减335000元,该款属重复主张;3、(2010)徐商初字第0054号案卷中的调账冲减说明,4、《2010年兵团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汇总表》及与之对应的补贴协议和发票,两份证据证明2009年销售的7台车的补贴款671000元在与李生民对账时还未发生,2009年凯尔机械公司给李生民的1031000元补贴款包含该部分款项,该款应当从欠款中扣减。李生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三份证据系凯尔机械公司在与李生民的诉讼期间单方提供的,李生民未确认,法院判决书亦未确认,两级法院的判决审理认为不能行使抵销权,凯尔机械公司在该案诉讼辩解中涵盖了大洋农机公司陈述的335000元和671000元,款项是断章取义挑取的,大洋农机公司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系复印件,我方与大洋农机公司的08、09年的两份对账说明中已经涵盖了这两年的补贴款,未补贴到位的部分在我方与凯尔机械公司的诉讼中,凯尔机械公司已全部拿走,我方主张的抵销权未得到支持,我方是全额支付货款,现我方与凯尔机械公司的诉讼已终结,故这部分钱我方只能向大洋农机公司主张。凯尔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4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其中前3份证据是我公司提交的证据,法院的判决认定了核减的部分,另案中核减了1804的车款和671000元的补贴款,该补贴款是我公司2010年出面办理的,在我公司与李生民的案件中,这部分钱我公司已经从李生民的总欠款数额中予以核减。李生民提交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商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凯尔机械公司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核减的货款不包括1804的车款和671000元的补贴款。大洋农机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李生民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上述款项凯尔机械公司已给李生民冲减。凯尔机械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与大洋农机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李生民重复主张的部分。本院根据三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对大洋农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大洋农机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李生民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8月22日,大洋农机公司向凯尔机械公司及盛佳园商行出具的《关于转账转款的说明》具体内容为:“2007年、2008年、2009年,盛佳园商行和大洋农机公司作为凯尔机械公司拖拉机的一、二级经销商,在经营过程中产生了大洋农机公司与盛佳园商行拖拉机货款未清事宜,经2010年初双方核对确认并分别签字。由于盛佳园商行2010年没有经销凯尔拖拉机,而大洋农机公司仍作为凯尔机械公司二级经销商,直接从凯尔机械公司进货,理应及早将这些遗留问题予以解决处理。现将08年、09年货款对账说明中的各类情况分列处理说明:(1)09年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和执行国补项目、开拓市场压力较大,为了更好的开拓市场,经与许东亚副总、XXX部长和盛佳园商行多次协商后决定给大洋农机公司09年的经销价按08年经销价执行。差额款为392000元;(2)09年3月甲方发给大洋农机公司的一台14**(车架号080004)演示用过的车,杨部长答应给大洋农机公司降价20000元销售;(3)09年从乌市发过来一台14**车架号(080017)无空调无油散杨部长答应给大洋农机公司降价5000元销售;(4)08年对账未解决的争议第一条有二台老款1304,许总短信通知降价10000元处理,计20000元;(5)08年对账说明中未解决争议的第三条魏勇退车的1404旧车;许总安排178000元处理,差价43000元,蒋家福退车1804旧车许总安排270000元处理差价66000元,合计109000元;(6)08年对账中未解决争议中第四条,许总答应按每台30**元公关费共9台车计27000元一并转入工厂处理;(7)08年对账中未解决争议中第六条,07年为保证服务拆散1304,此车作为报废处理,该车由徐州至阿克苏的运费已由大洋农机公司垫付;(8)08年对账时张敏副总在场就关于07年10团12台车延长保修期一年,工厂给予大洋农机公司3000元/台服务费合计36000元,应由工厂支付而减少盛佳园商行挂账(大洋农机公司已从盛佳园商行扣缴);(9)08年对账时争议达成共识中的第四条,工厂对及时供应市场提前发货布局市场而库存于大洋农机公司的3台14**、2台18**,过年后又投标1404涨了14000元、1804型涨了9000元,涨价部分计60000元许总杨部长安排给大洋农机公司减让50%计30000元,应转入工厂予以冲减贵公司的工厂挂账;(10)09年对账说明中达成共识的部分的第三条将对账时仍存放于大洋农机公司的1304、1804各一台拖拉机转为工厂的寄售车,直接冲减盛佳园商行在凯尔机械公司的挂账,此项中的1304、1804两台拖拉机于2010年3月已被工厂调走,合计进货价554000元。上述10项是凯尔机械公司和盛佳园商行决定解决的事项,其合计1204000元,直接冲减大洋农机公司在盛佳园商行的挂账。2009年3月凯尔机械公司直接给大洋农机公司发了13台拖拉机,合同约定有六台套后双轮,到货时只有两套后双轮,也请凯尔机械公司查实后予以处理。货款对账说明中的未尽事宜由盛佳园商行与大洋农机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本院另查明,大洋农机公司、凯尔机械公司对李生民为原盛佳园商行的唯一投资人,在原盛佳园商行注销后承继盛佳园商行的债权并进行诉讼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询问,大洋农机公司明确表示其不要求凯尔机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只是要求其证明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涉案《2008年凯尔拖拉机分销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本案中,大洋农机公司与凯尔机械公司对李生民作为原盛佳园商行的唯一投资人,在原盛佳园商行注销后来承继盛佳园商行的债权,提出相应诉讼主张,并无异议。故,大洋农机公司拖欠的货款应向李生民支付。李生民诉讼主张的1679975元货款具体包括:1、依据涉案《还款协议》,大洋农机公司尚欠付的372975元;2、依据涉案《转账说明》,合计1203000元;3、依据09年的《对账说明》,双方存在异议的运费16000元和返利25000元;4、依据08年的《对账说明》,双方未解决争议的返利63000元。一、关于372975元的部分。该协议所确认的是大洋农机公司与李生民无争议的08年、09年的欠款数额,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并未涉及。该协议应当作为认定双方无争议的欠款数额的依据。虽然08年的《对账说明》中160000元的运费是列在双方达成共识部分的第2条计入了“视同回款”,但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发生在对账之后,故,对于08年欠款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还款协议》上载明的金额为准。因此,大洋农机公司有关涉案《还款协议》方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1203000元的部分。涉案《转账说明》载明有10项内容,其中前7项系李生民与大洋农机公司08年、09年《对账说明》中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而后3项则是李生民与大洋农机公司08年、09年《对账说明》中达成共识视为已付款的项目。从形成时间上来看,大洋农机公司出具《转账说明》在前,李生民与大洋农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在后,故,就达成共识部分的数额认定应当以08年、09年的《对账说明》和《还款协议》为准。因此,李生民就涉案《转账说明》中第8项、第9项和第10项合计620000元(36000元+30000元+554000元)的部分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应当从1203000元中予以扣除,大洋农机公司就涉案《转账说明》第8项、第9项及第10项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大洋农机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2012)苏商终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徐商初字第0054号案卷中的调账计算表所证明的335000元属该《转账说明》第10项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涉案《转账说明》前7项载明的内容合计金额583000元均系李生民与大洋农机公司存在争议的项目,产生争议的原因是凯尔机械公司工作人员曾经承诺予以扣减。大洋农机公司虽然上诉称其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但凯尔机械公司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认可,大洋农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大洋农机公司有关涉案《转账说明》第1至7项部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大洋农机公司理应向李生民支付该部分货款583000元。三、关于09年的运费16000元和返利25000元及08年的返利63000元的部分。该三项内容系李生民与大洋农机公司08年、09年的《对账说明》中存在争议的项目。根据涉案《2008年凯尔拖拉机分销协议》中对于运费及返利的约定,运费按约应当由购买方也就是大洋农机公司支付;大洋农机公司完成年度计划任务的100%,则每台享有返利1000元。大洋农机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运费承担的约定发生了变更,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年度计划任务的100%。因此,本院对大洋农机公司关于该三项内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涉案08年、09年《对账说明》中关于补贴款部分的表述,李生民与大洋农机公司认可在已回总货款的数额中已经包括了补贴款。现大洋农机公司上诉称应当从总货款中核减671000元的补贴款,并为此提交了(2010)徐商初字第0054号案卷中的调账冲减说明和《2010年兵团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汇总表》及与之对应的补贴协议和发票两份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但李生民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大洋农机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涉案08年、09年《对账说明》中认可的补贴款不包含该671000元,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大洋农机公司关于从总货款中核减671000元的上诉理由亦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29092元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大洋农机公司未按涉案《还款协议》的约定向李生民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事实,判令大洋农机公司向李生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092元,并无不当。另外,大洋农机公司关于59200元服务配件垫资及l00000元定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生民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为:“阿克苏大洋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生民支付拖欠货款1059975元(372975元+583000元+16000元+25000元+63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9092元(372975元×4.875‰,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3元,由李生民负担11726.43元,由大洋农机公司负担12176.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1.6元,由李生民负担7321.3元,由大洋农机公司负担1286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惠娟代理审判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斯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