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苗苗与孙寿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苗,孙寿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苗苗,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孙寿春,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苗与被告孙寿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苗,被告孙寿春及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苗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款。但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13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寿春辩称,原告欲购买一辆价格便宜的速腾轿车,通过其亲属丁某某委托被告代为购买,并将车款交给被告。由于被告与丁某某系朋友关系,便同意帮忙。被告已将购车款交付给某有限公司。原告之所以没有得到所购车辆,是由于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寇某某诈骗了所收车款。原告手中的欠条是在寇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确实交了130,000.00元购车款,被告收到车款并交给了某某公司。当时被告同时出具欠条的还有苏某某、王某某、张某三人,都是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其借过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负有返还义务。原告应向某公司主张返还购车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苗苗通过案外人丁某某知悉被告孙寿春可低价购买车辆,遂通过丁某某介绍,于2012年8月8日将130,000.00元购车款汇入孙寿春帐户,委托其代为购买速腾轿车一台。2012年8月9日,孙寿春妻子闫某某将125,000.00元转入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寇某某帐户。之后,孙寿春并未按约定通知苗苗提取车辆。同年12月1日,孙寿春向苗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苗苗购买车款(速腾车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欠款人:孙寿春2012年12月1日(还款在一年内)”。欠条出具后,孙寿春并未将130,000.00元返还苗苗,原告苗苗遂起诉来院。另查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寇春宝谎称其认识一汽集团领导,有能力购买到低价车辆,并采取在汽车4S店以正常价格购车后低价售出的方式,取得闫某某等人的信任。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10月,寇某某通过闫某某等人收取众多被害人巨额钱款,但均未给付车辆。寇某某骗取的钱款中包括闫某某于2012年8月9日转入其帐户的125,000.00元购车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1份,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苗苗委托被告孙寿春代为购买车辆,但孙寿春收取购车款后未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苗苗,之后其向苗苗出具欠条,作出返还购车款的承诺,欠条意思表示明确、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现苗苗就此向孙寿春主张返还购车款130,000.00元,应予支持。本案中孙寿春未能交付车辆虽系寇某某诈骗所致,但孙寿春在收取购车款时,并未告知苗苗购买车辆的途径或方式,苗苗对孙寿春是否将购车款交付寇某某的情况亦不知情,双方仅约定应在一定期限内交付车辆,且寇某某案发后,孙寿春主动向苗苗出具欠条,双方还曾就还款一事进行过多次协商,据此可认定孙寿春未能履行交付车辆义务后,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作出还款承诺,即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孙寿春主张苗苗应向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抗辩,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苗苗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主张,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苗苗130,000.00元。如被告孙寿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孙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