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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平与许春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许春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陈平,男,汉族,无职业。被告许春玉,男,汉族,农民。原告陈平诉被告许春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圣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被告许春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被告许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诉称: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在七台河市共同承包工程,原告投资225000元,后来原告撤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25000元的借据。2012年12月份,被告给付60000元,剩余165000元定于2012年10月31日偿还,到期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5000元,并支付利息24684元。被告许春玉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合伙一事属实,原告退出后被告为其出具225000元的借据,被告已经给付60000元,给付时间记不清了。2013年2月末,被告又偿还10000元,该款是由卢忠义经手汇入原告账户的。因被告对宫玉鹏、卢忠义、宋跃忠三人享有债权,经该三人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的欠款转由宫玉鹏、卢忠义、宋跃忠三人偿还,该三人给原告出具欠据,但被告的借据没有抽回。现被告认为该债务已经发生转移,被告没有偿还义务,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许春玉欠原告225000元,已经给付60000元,尚欠16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据二份。意在证明许春玉欠王洪才、陈晓峰人工费,许春玉后来汇给原告的10000元用于偿还王洪才、陈晓峰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000元是还给原告陈平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许春玉与王洪才、陈晓峰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的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同意延期偿还欠款,并且不主张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协商延期还款,协议不存在,原告也没在协议书上签名。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宫玉鹏当庭证言。内容为:2012年,宫玉鹏、卢忠义、宋跃忠三人在双鸭山承包工程,在许春玉处借款340000元。工程完工后,宫玉鹏、卢忠义、宋跃忠三人起诉建辉房地产公司索要工程款,打算用打官司要回来的工程款偿还许春玉。2014年3月,宫玉鹏、卢忠义、宋跃忠和陈平及许春玉的弟弟许平玉在富锦翰林宾馆协商债务转移事宜,约定许春玉欠陈平的钱转由宫玉鹏、卢忠义、宋跃忠偿还,欠款数额当时经许平玉给许春玉打电话确认之后,宫玉鹏、卢忠义、宋跃忠三人给陈平出具一张250000元的欠条,注明其中有80000元是打官司的费用,170000元是还许春玉欠陈平的钱。事后许春玉回来给宫玉鹏、卢忠义、宋跃忠三人出了170000元的收条。意在证明原告同意许春玉欠款转由宫玉鹏、卢忠义、宋跃忠三人偿还。证据三、证人卢忠义当庭证言。内容为:2012年,宫玉鹏、卢忠义、宋跃忠三人在双鸭山承包工程,许春玉为该工程投入340000元。工程完工后,宫玉鹏、卢忠义、宋跃忠三人起诉建辉房地产公司索要工程款,打算用打官司要回来的工程款偿还许春玉。因为许春玉和陈平有债务关系,当时许春玉的弟弟许平玉提出转账的事。2014年3月,宫玉鹏、卢忠义、宋跃忠和陈平及许春玉的弟弟许平玉在富锦翰林宾馆协商债务转移事宜,,约定等打完官司拿回来钱还给陈平,当时许春玉不在场。宫玉鹏、卢忠义、宋跃忠三人给陈平出了一张欠条,卢忠义在条上签名了,但对欠条具体内容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宫玉鹏、卢忠义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没有协商债务转移,证人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如果同意债务转移并且接受第三人重新出具欠条,按常理债务人应将债权人手中的借据收回,本案中原告否认债务转移,且被告的借据尚在原告手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原告手中持有的借据的效力,即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许春玉、陈平、王宝峰共同承包七台河市北岸新城墙体抹灰工程,原告投资225000元,后来原告退出合伙,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225000元的借据,定于2012年10月31日偿还。2012年12月,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2013年2月末,被告给原告汇款1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2013年7月,陈平、许春玉及王宝峰妻子聂晶达成协议,约定由许春玉对北岸新城提起诉讼,要回钱后偿还陈平。审理中经法院调解,北岸新城已于2014年5月末给付许春玉56000元,法院判决北岸新城还需给付许春玉22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反悔,不同意履行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退出合伙后被告尚有部分欠款没有给付原告的事实,被告到期没能给付剩余欠款,并称因债务转移而不负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但被告提供的关于债务转移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手中借据的效力。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在协议当中约定许春玉欠陈平的钱待许春玉从七台河要回钱后偿还陈平,该协议实际是对还款期限重新进行的约定,而七台河案件执行款大部分已经给付许春玉,付款时间就应视为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可从许春玉得到七台河案件大部分执行款时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称2013年收到被告10000元汇款是用来偿还被告其它债务的,但无证据证实,该10000元应从被告欠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平欠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许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坤审 判 员  杨宪斌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微信公众号“”